(2015)温鹿刑初字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跃、周得胜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周得胜,程术松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6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跃,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万雄,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得胜,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程术松,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3月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0月19日、2012年4月16日、2013年5月13日、2014年2月10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八个月、六个月、十个月,2014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跃、周得胜、程术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国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跃、周得胜、程术松及其辩护人陈万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跃向“阿胜”(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并电话联系被告人周得胜,要求周得胜帮其向“阿胜”拿毒品。被告人周得胜与“阿胜”电话联系后,伙同被告人程术松至本区双屿街道黄龙四区路边,找到“阿胜”事先藏匿的1包“冰毒”,随后二人将毒品予以藏匿。次日20时许,被告人李跃乘坐牌号为浙G×××××的黑色广本轿车至本区双屿街道黄龙住宅区康兴路24号附近,被告人周得胜指使被告人程术松将毒品拿到上述地点附近,其取得该毒品后交给被告人李跃并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李跃在轿车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了轿车后座坐垫下的“冰毒”1包。经鉴定,上述毒品重44.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程术松于同年11月4日在本区松台街道锦花路圣堂旅馆102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周得胜于同年12月21日在本区双屿街道新泽51幢4号4楼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包某、陶某、潘某、陈某、叶某、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归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笔录、毒品照片、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刑事判决书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跃、周得胜、程术松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4.0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得胜、程术松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本案毒品已被收缴,未流散社会,可对三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辩称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人程术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其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跃、周得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及对被告人程术松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四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均偏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得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程术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林雄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孙忠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