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拱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杭州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兴湖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兴湖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570号原告:杭州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绍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至国、黄震浩,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兴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茂路36号6楼南区。法定代表人:郭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浩明、金日升,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兴湖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至国、黄震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浩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将400万元借款转账划入被告的银行账户。此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对部分工程价款的结算存在争议。双方于2012年12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的“龙兴广场”工程进行除专业分包之外的土建、安装总承包施工。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许可证延误”、“周边居民阻挠施工”、“甲方指定的分包单位延误”等应归属原告的原因造成了被告诸多停工、窝工的损失,甚至还有一些应要求直接增加的工程量。对于这些损失和工程量的增加,原告方一直不予配合进行确认、结算,不肯出具相应手续,造成争议一直拖延不决。二、本案400万元款项名为“借款”实为“预支工程价款”,系双方协商施工合同争议过程中的往来款项。在争议过程中,为了使工程依然顺利进行,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同意在工程进度款外先支付400万元工程价款,作为争议内容的预付款项。但在出具书面手续时,原告以“财务做账的要求”为由要求被告写为“借款”。次日,原告汇款时,又主动将款项性质如实填写为“往来款项”。因双方都明知,这个款项实为“预支工程价款”,故根本就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符合借款性质的内容。综上所述,本案的款项名为“借款”实为“预支的工程价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建设工程合同还在继续履行中。原告系隐瞒事实、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凭证、借款收据、电子银行交易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在出具书面手续时,原告以“财务做账的要求”为由要求被告写为“借款”,真实款项性质为原告在汇款单上书写的往来款项,因此案涉款项是工程预支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存在较大争议尚未解决,本案400万元款项系预支的工程价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系独立于本案的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证据2,原告未收到过函件,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领付款凭证上关于案涉款项的用途记载为借款,故对原告主张的本案款项性质为借款的意见予以采纳。双方间虽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的性质为被告所主张的工程预支款,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在原告起诉主张还款后未及时还款,造成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兴湖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以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被告杭州兴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素平人民陪审员  朱浩卿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董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