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城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周文强与徐慧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强,徐慧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城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周文强,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涛,赣榆区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慧芹,居民。原告周文强与被告徐慧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徐慧芹去向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向被告徐慧芹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慧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强诉称,2008年5月3日,被告徐慧芹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0年还本金23000元及利息17000元,尚欠本金17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于2010年10月份到法院要求处理,因被告情绪激动及本村村民份上未立案,但原告从未间断要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被告徐慧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徐慧芹出具书面借据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据记载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现金40000元,借款日期08年6月6日(农历5月3日),还款日期08年11月30日(农历11月3日),由案外人张兆广担保,超期一天罚款担保人20元,利息三分。担保人张兆广、借款人徐慧芹在借据的下方签名、按指印。2010年4月16日原告方收到还款40000元,原告方出具的收条没有标注收取的是利息还是本金。原告方陈述一直在向被告要款。庭审中,原告方自愿要求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徐慧芹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约定了预期还款利息,被告应按书面借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还款时没有约定先偿还利息还是本金,应先清偿产生的利息。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低于约定的利率,本院予以采纳。借款期间内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2008年11月30日至2010年4月16日,本金40000元,月利率2%,产生的利息是13387元,被告已偿还40000元,先冲抵利息13387元,再冲抵本金26613元,余款本金133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慧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文强支付借款133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照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穆加友代理审判员 魏 凯人民陪审员 魏茂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笑影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