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都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坤,唐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坤。被告人唐波。辩护人罗以权,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坤、唐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天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坤、唐波,辩护人罗以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海坤、唐波在二人位于新都区“海峡茶城”1栋1单元15楼6号的合租房内,容留严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公安民警接报后现场挡获二被告人和参与吸毒人员,查获并扣押有“麻古”15颗(经称量重1.7克)以及吸毒工具等。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坤、唐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参与吸毒人员陈述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量报告,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海坤、唐波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坤、唐波在共同租住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海坤、唐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海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波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波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二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海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唐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琳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