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洪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洪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23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洪某,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辉义,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洪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0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锦秀,被告洪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9月07日15时20分,被告洪某驾驶赣M064**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高安开往南昌方向,途经320国道846KM+100M处,与原告驾驶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红色绿风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原告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9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洪某驾驶的赣M06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22589.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洪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3642.12元,且支付了小车及原告电动车鉴定费用1380元,小车的停车费1000元,小车的修理费12000元,该费用也应当由原告按照次要责任承担我方的损失。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本案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理赔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就保险条款我司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医疗费应当提供详细的用药清单,以便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规定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司不承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为78.27元/天。伙食补助费16元/天,营养费10元/天。误工费78.27元/天,期限应当计算125天。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提出重新鉴定,农村户籍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拐杖轮椅的价钱我司不认可,应当到保险公司指定地点购买。被抚养人生活费在重新鉴定后再定只能计算14年,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2000元过高,应酌定为600元。电动车未定损,未提供鉴定不能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待伤残鉴定后结合责任认定。应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如未年检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另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二)原告在高安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7天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123383.32元的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情况;(三)原告购买轮椅999元、拐杖260元的发票,证明原告上述费用;(四)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的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及医学鉴定费302.5元的发票、于2015年1月14日在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2100元的发票,证明原告左下肢为八级伤残、盆部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五)原告于2014年5月8日购买“绿风牌”电动车3500元的收据,证明电动车损失为3500元;(六)原告的身份证、高安市大城镇青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母亲邹景花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邹景花(1949年1月20日生,生有三个子女);(七)广东乐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在该公司的工资证明、高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原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自2012年8月起一直在该公司从事食堂厨工工作,工作期间该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及提供食宿,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八)被告洪某的驾驶证、赣M064**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洪某、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六)、(八)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含医疗费关联性)进行鉴定;对证据(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系原告自己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在商店购买,未在保险公司指定的康复中心购买不应确认;对证据(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过高;对证据(五)认为电动车损失未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或由保险公司定损不应确认;对证据(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未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在庭审中,被告洪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检测费1380元的发票、停车费1000元的收据、修车费12000元的发票,另陈述其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13642.12元。对被告洪某的上述证据,原告认可其垫付了医疗费113642.12元,但认为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在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洪某经质证认为系格式合同条款,没有法律效力。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六)、(八),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二),非医保费用按医疗费的10%计算;对原告的举证(三),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应予确认;对原告的举证(四),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及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五),电动车损失酌情应按1500元计算;对原告的举证(七),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且该公司提供食宿并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虽只有1091元,但原告的工作单位提供了食宿且为其缴纳了社保,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1500元/月计算;对被告洪某的举证,本院确认其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13642.12元,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09月07日15时20分,被告洪某驾驶赣M064**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高安开往南昌方向,途经320国道846KM+100M处,与原告驾驶由南向北模过公路的红色绿风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原告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9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27天、用去医疗费123383.32元,并于2015年1月14日经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洪某驾驶的赣M06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但原告的损失仅由被告洪某垫付了医疗费113642.12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洪某赔偿其事故所受损失7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洪某驾驶的赣M06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3383.3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2元(127天按每天16元计算)、营养费1270元(127天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11152元(127天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误工费6400元(从发生交通事故的2014年9月7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月13日止按1500元/月计算128天)、残疾赔偿金144361.8元(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伤残按城镇住户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1873元计算20年的33%)、轮椅拐杖费12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29元(母亲邹景花按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5654元计算15年的33%,三个子女分担)、鉴定费2402.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合计人民币329589.62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赣M064**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合计人民币121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洪某向原告李某某赔偿损失余款208089.62元的70%计人民币145663元(已支付113642.12元,该款由原告李某某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给被告洪某);该赔偿款145663元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135344元(不包括鉴定费2402.5元、非医保费用12338元的70%)。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0元,由被告洪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周星宇审判员 谢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贵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