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中法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苏道君因李杰、鸡西市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范伟东、徐海燕借款合同纠纷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杰,鸡西市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范伟东,徐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鸡中法执异字第7号案外人苏道君,住鸡西市鸡冠区。委托代理人张兆芹,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杰,住鸡西市鸡冠区。委托代理人史佰涛住鸡西市鸡冠区。委托代理人葛俊家,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鸡西市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法定代表人范伟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范伟东,住鸡西市鸡冠区。被执行人徐海燕,住鸡西市鸡冠区。本院在执行李杰申请执行鸡西市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典当公司)、范伟东、徐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苏道君对本院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鸡立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进行听证,案外人苏道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芹、申请执行人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佰涛、葛俊家和被执行人范伟东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杰诉永兴典当公司、范伟东、徐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鸡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范伟东、徐海燕、永兴典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杰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李杰其它诉讼请求。范伟东、徐海燕、永兴典当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88元由范伟东、徐海燕、永兴典当公司负担。此款李杰已垫付,由范伟东、徐海燕、永兴典当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李杰。诉讼前李杰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鸡立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二、查封范伟东所有的坐落于鸡滴乡路,面积为602.2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S2xxxxxxx**号房屋房籍档案;三、查封范伟东所有的坐落于鸡滴乡路,面积为747.5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S2xxxxxx**号房屋的房籍档案。···查封期限为2年,自本裁定送达起算。···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不得转让、买卖和抵押或变更所有权人。”李杰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执行。2015年3月2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范伟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案外人苏道君对本院(2014)鸡立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异议称,2012年10月12日,范伟东、徐海燕已将该裁定查封的两户房屋协议转让给苏道君,苏道君支付全部价款90万元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苏道君去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市房产局以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六条为由,当时房产局未能给办理产权过户,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的责任不在苏道君。故要求中止对产权证号为S2xxxxxxxx和S2xxxxxxxx两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苏道君提供证据有四组:第一组证据:1、2012年10月12日苏道君与范伟东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两份;2、2012年10月12日范伟东收到购房款90万元收据一张和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一张。拟证明苏道君与范伟东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鸡滴乡路面积为747.59平方米和602.28平方米的房屋两座,并于当日交清了房款。第二组证据:鸡西市鸡冠房字第S2xxxxxxxx号、S2xxxxxx**号产权证照各一份。拟证明范伟东将该产权证照交付了苏道君。第三组证据:鸡西市冠中公证处2012年10月12日出具的委托办理过户手续的公证书一份、公证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双方约定由孙伟代理卖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佐证证据的真实性。第四组证据:照片两张。拟证明苏道君已经接收房屋并对房屋占有、使用的事实。申请执行人李杰辩称,房屋买卖应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才发生效力,由于苏道君的过错造成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苏道君对该房不享有物权,案外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院(2014)鸡立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查封的产权证号为S2xxxxxxxx号和S2xxxxxxx号两户房屋的权属问题。因执行审查程序不是审判程序,买卖房屋合同效力的认定和房屋权属确认属于实体问题,执行听证程序无权审查认定,故中止执行。当事人对该两处房产权属问题及买卖房屋合同效力问题可通过诉讼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2014)鸡立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查封的坐落于鸡滴乡路面积为602.2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S2xxxxxx**号和面积为747.5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S2xxxxxx**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XX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玉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