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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猛、郑兆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猛,郑兆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196号原告: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和平。委托代理人:叶华、郭盛。被告:王猛。被告:郑兆义。原告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猛、郑兆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亚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华、郭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猛、郑兆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合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小额贷款。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猛、郑兆义签订了编号为20131128(临亚)保借字第C01号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猛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8.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未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20%计收罚息;被告郑兆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如期向被告王猛交付了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猛未按约偿还清借款本息,被告郑兆义也未代其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猛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为85932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郑兆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猛、郑兆义均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王猛借款后,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王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85932元。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王猛、郑兆义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和台州银行付款回单、结算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临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王猛、郑兆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猛发放贷款,被告王猛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王猛逾期未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郑兆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王猛不履行债务时,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履行债务。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为85932元,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郑兆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兆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9元,减半收取3544.5元,由被告王猛负担,被告郑兆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08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