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延边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相恩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杨相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延边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684643-7。法定代表人:杨树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敏,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相恩,男,1989年3月5日生,汉族,现住和龙市文化街文盛社区**组。委托代理人:金龙,吉林衡丰(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边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诉被告杨相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朴昌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通公司法定���表人杨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敏,被告杨相恩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延边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延州劳人仲字第[2015]1号仲裁裁决中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认定错误。原告与杨吉成当日驾驶的车辆属于挂靠关系,根据最高院的答复,从2008年开始实施《劳动合同法》后,应当按照是否符合劳动合同的实际要件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挂靠经营者聘用司机的行为明确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最高院民一庭的答复不适用本案,原仲裁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班线车辆承包经营者记录表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为马惠有,也就是吉h16329实际出资人为史桂琴的儿子马惠有。2.孙世平的从业人员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吉h16329号车辆实际司机为孙世平,杨吉成是当日雇用的替班司机。3.延边畅通公司企业运营管理制度复印件一份,证明司机必须参加岗前培训才能上网,杨吉成并未接受公司的培训,也没有在公司登记,与公司不存在安排指挥监督关系,临时雇用也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所以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4.孙世平的证言,证人从2012年开始开吉h16329客车,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事发当天证人有事,晚间从和龙回来时车主史桂琴说开车的司机有点问题,让证人过来接车,证人到开发区接的��,姓杨的司机被120接走,证人的工资由史桂琴支付。5.史桂琴的证言,内容为杨吉成经常坐证人吉h16329号客车去和龙,杨吉成说过如有替班时找他。2013年10月2日下午,孙世平有事要请假,联系杨吉成后,杨吉成说10月3日可以来。10月3日从和龙回来的时候,快到头道的时候,杨吉成找水说要吃药,因为车上没有水,到加油站加油时买了水,杨吉成喝完水开车时左右摇晃,差点出车祸,因车上的乘客提出意见后,停车时正好碰见东北亚王书敏的车,就将吉h16329号客车上客人倒到王书敏的车,王书敏、证人和杨吉成由王书敏开车回延吉,快到梨花洞的时候给120打电话,回来的途中杨吉成也没出现什么状况,到开发区后杨吉成说自己坐出租车回家,我们没让他走,因他在回来的路上说找药。120来的时候,杨吉成不上120的车,120的医生说杨吉���病的很重,医生把杨吉成拽到120车上。6.王敏的证言,内容为时间想不起来,2013年或2014年10月份,证人从和龙回延吉时发现道旁有一辆车,车号现在想不起来,当时跟那车的老板史桂琴说把客人给我们,我们拉到延吉。走到龙井时,我车的老板给刚才那车的老板打电话问车修好没有,那车的老板说司机有病,不是车坏了,我又坐别的车返回去,帮他们把车开回延吉。那车的老板报120后,120的人把那车的司机拉走了。回来的时候,我让那车的老板给司机的家属打电话,司机说不用。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杨吉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底卡、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吉成身份及���杨相恩的关系。3.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延吉市急救中心出诊病志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吉成当时意识模糊,语言不清,与史桂琴陈述不符。5.延吉市州交警支队档案,证明16329号客车登记所有人是原告。6.杨吉成道路运输资格证,证明杨吉成有资格从事客运行业。7.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8.(2014)延民初字第4350号法院传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案在法院已立案。9.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举证的情况,及史桂琴与原告的挂靠关系,杨吉成的发病符合工伤的情况,可以证明原告与杨吉成存在劳动关系。10.延边州劳动人事仲裁院2015年第1号庭审笔录,证明史桂琴与原告的挂靠关系,畅通公司收取管理费的事实。史桂琴当日是以100元价格雇用了杨吉成,杨吉成驾驶汽车过程中出现猝死的病因。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称:“因记录表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记录表的期限是2010年,该记录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对抗第三人。道路运输证也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不符合证据规则,运输证不能证明实际所有人”,本院认为道路运输证是延边州道路运输管理机关颁发的证书,该证书上也备注实际购买人为马惠有,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属于内部管理,孙世平不是当日的司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6,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称:“史桂琴陈述的杨吉成在回来的路上没有出现情况和120医生的陈述不符,有些事实与在仲裁院说的不一样”,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证言中与仲裁时证言不一致部分以仲裁时证言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吉h16329号中型普通客车系案外人史桂琴个人购买,挂靠在原告畅通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也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史桂琴平时有固定司机孙世平,因孙世平于2014年10月3日请假,史桂琴找杨吉成(被告杨相恩父亲)替班(1日给100元),杨吉成从和龙驾驶吉h16329号客车回来途中,因其身体不适,由王敏(另一辆客车司机)驾驶吉h16329号客车回到延吉,杨吉成被120急救车接到医院后死亡。本院认为,杨吉成与原告畅通公司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只能从杨吉成与原告畅通公司之间是否已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确认,本案中杨吉成是史桂琴找的替班司机,杨吉成与原告畅通公司之间不存在支付工资、缴纳各项保险费记录、给杨吉成发放“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等情形,杨吉成与原告畅通公司之间未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故原告畅通公司要求确认杨吉成与原告畅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延边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吉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杨相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昌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绪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