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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0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璐与庞敬汉、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璐,庞敬汉,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1814号原告马璐,居民。被告庞敬汉,居民。被告李明,居民。原告马璐与被告庞敬汉、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璐、被告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敬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璐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庞敬汉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担保,被告李明提供了担保,双方约定该款应于2013年10月16日偿还,月利率为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一拖再拖。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庞敬汉未作答辩。被告李明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庞敬汉告知我他没有实际借款,是他向他人借款,原告替其担保,原告担心日后由他代为偿还,故要求被告庞敬汉出具借据给他,并让我也提供担保。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庞敬汉向原告马璐借款35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交原告持有,约定于2013年9月16日偿还,月利率为50‰。该笔借款由被告李明自愿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未约定保证范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庞敬汉向原告马璐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明自愿为被告庞敬汉的借款提供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有效期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故被告李明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约定月利率50‰过高,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被告李明辩称,被告庞敬汉未向原告实际借款,是原告为庞敬汉担保,原告担心由其代为偿还故让原告出具借据给他,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敬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敬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璐支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李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庞敬汉、李明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仲丽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