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朱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于2015年5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丁文及楼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用金色的项链饰品冒充黄金项链作为质押物,以借款的名义,从被害人韩某处骗得人民币10000元。同年12月8日晚,被害人韩某发现为假的黄金项链后,即向被告人朱某讨要借款,被告人朱某归还了人民币3000元。当晚,被告人朱某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号大街春华化纤厂门口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亲属退还被害人韩某人民币7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举了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柳某的证言,检验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赃物照片、收条、谅解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账本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质押金项链为条件向被害人韩某借得人民币1万元,后将一条金色项链饰品冒充金项链交付被害人韩某,同年12月8日被韩某识破后,归还被害人韩某人民币2000元,余款已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及被其挥霍。经检验,涉案金色项链饰品主成分为铜,无黄金成分。2014年12月8日晚,被害人韩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朱某于次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他人代为偿还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朱某亲属退还被害人韩某人民币7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2月6日下午15时许,“胖子”向其借款,一开始其以不怎么熟悉为由不肯借,后“胖子”提出以金项链质押为条件借10000元,其考虑后表示同意并当场将10000元钱交给“胖子”,后其拿到项链后发现是假的,12月8日22时许其约“胖子”见面时,“胖子”承认金项链是假的,并当场还给其2000元钱,但剩余的钱还不出,其遂报警;其辨认出被告人朱某即向其借钱的“胖子”。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6日15时许,朱某向其借钱,其当时没带钱,朱某又向韩某借钱,并且提出以质押金项链为条件,韩某表示同意,当场将10000元钱交给朱某,当晚朱某将项链交给其,其于12月8日将项链交给韩某,韩某发现是假的,当晚将朱某叫到华春化纤公司门口碰头,朱某又拿出假的金项链哄骗韩某被当场识破,韩某遂当场报警;朱某案发前欠其30000元钱,给其开车每月工资3000元都用于还债,尚欠其16000余元,朱某除了给其开车没有其他工作。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朱某带其到杭州汽车东站附近服装市场1楼的一个摊位上买了几条仿金项链和手链。4.证人柳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9日其在朱某租住的七天连锁酒店708房间打扫卫生时发现6件黄金色的饰品。5.检验证明,证明经检验,涉案金色项链饰品主成分为铜,无黄金成分;其他金色饰品主成分为铜、镍等,亦无黄金成分。6.接受证据清单及赃物照片,证明涉案金色饰品的情况。7.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经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韩某对被告人朱某表示谅解。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账本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对张某甲的欠款情况及被告人朱某对张某甲的还款情况。9.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某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明其因为欠张某甲等人的钱而于2014年12月6日下午15时许以金项链质押给韩某为条件向韩某借款10000元,韩某当场给其10000元,后其将一条仿金项链交给张某甲,要其转交给韩某,12月8日晚上张某甲约其见面时,韩某质问其金项链为什么是假的,其先是抵赖不承认,后来在对方的一再逼问下承认金项链是假的,对方遂报警将其送到派出所;其使用的假金项链是2014年2月1日左右在杭州火车东站附近的一家饰品店买来的,当时一共花1000多元买了9条;其用仿金饰品假冒金项链骗取借款是为了偿还张某甲等人的债务,其原本打算用其余的仿金饰品骗取他人的借款后再偿还韩某的借款;案发前其给张某甲开车以偿还其借款,无其他收入来源;从韩某处取得的10000元钱被其用于还债及挥霍。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具有全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金色项链饰品一条,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向夏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