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宋全寰与冯红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全寰,冯红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075号原告:宋全寰,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冯红明,男,1970年6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负责人:李翔,总经理。原告宋全寰诉被告冯红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全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红明、平保泰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全寰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冯红明驾驶苏M×××××号轿车在九华山路与赤铸山东路交口与原告宋全寰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原告负同等责任。2014年4月10日原告以冯红明、尹为民、平保泰州支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在起诉中未主张二次手术费用,故相应的二次手术鉴定费700元未获得支持,现原告已进行了二次手术,产生了相应的医疗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请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3233.23元(总额5388.71元中应承担的60%);2、两被告支付原告二次手术鉴定费700元。被告冯红明、平保泰州支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4时35分,冯红明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九华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赤铸山东路交口左转进赤铸山东路时,车辆前部与沿斜过赤铸山东路欲进九华中路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红明、原告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42天。原告伤情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等级Ⅹ(拾级),同时左小腿胫骨骨折愈合后行金属固定物取出术约需手术费1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其中评定“二次手术费”的鉴定费用为700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汽车修理费)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范围中未包括二次手术费用。2014年6月30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镜民一初字第00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保泰州支公司赔偿宋全寰各项损失共计80426.7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已全部赔付。2015年3月23日,原告宋全寰因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一年余行左胫骨平台切复内固定术入住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同年4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5388.71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因原告在2014年4月10日提起的诉讼中未主张二次手术费用,故“二次手术费”的评定费用700元未予支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根据过错责任分担。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名下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全部赔偿完毕,故结合原、被告责任比例,被告平保泰州支公司对原告产生的二次手术费用5388.7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233.23元。原告虽对二次手术申请了评定,支付了700元的鉴定费用,但未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主张二次手术费用,现原告主张的二手术费用系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故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全寰二次手术费3233.23元;二、被告冯红明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宋全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红明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冯红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