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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志勇与林业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勇,林业芬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359号原告:李志勇,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广西武宣县。委托代理人:李铁峰,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业芬,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委托代理人:张甫,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启雨,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勇与被告林业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满斌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峰,被告林业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甫、王启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勇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底在网络上相识,200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1日生育女儿李佳慧。其与被告婚后在北海共同租房居住至2010年9月。后其因工作变动原因,只身到南宁及南宁周边居住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经历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婚生女儿李佳慧已随被告长期生活,与被告产生了较深的感情,离婚后继续随被告生活较为有利于健康成长。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佳慧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其与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林业芬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上述案件事实基本没有异议,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因在于原告存在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和与他人非法同居的过错行为,故要求原告向其赔偿10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同意离婚后婚生女儿李佳慧由其携带抚养,但要求参照当地的生活标准及原告的收入状况,由原告每月向其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2007年左右在网络上相识,200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1日生育女儿李佳慧。婚后,原、被告在北海共同租房居住至2010年9月,后原告因工作变动原因只身前往南宁,并在南宁及其周边居住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在当地抚养照顾李佳慧和负担孩子的主要生活、学习费用,并在年节时携带孩子前往探望原告。2015年2月17日,被告与李佳慧及妹妹林业芳在前往原告位于广西武宣县金鸡乡马良村委会马良村1队50号的老家探亲时,原告因家庭矛盾将被告及其妹妹林业芳殴打致伤,该事件经当地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了由原告一次性赔偿给被告、林业芳13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其月收入为2000至3000元,并承认其曾存在与第三者短期同居的事实,并同意因此向被告补偿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李佳慧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交的广西武宣县公安局金鸡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书》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长期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原告不仅曾打伤被告而且存在与第三者同居的事实,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李佳慧长期随被告生活,母女间已形成较深感情,离婚后继续随被告生活较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原告承认其曾存在与第三者同居的事实,结合其过错、负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向被告赔偿20000元。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志勇与被告林业芬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佳慧由被告林业芬携带抚养,原告李志勇自本案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支付李佳慧抚养费600元给被告林业芬,直至李佳慧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李志勇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林业芬赔偿金2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志勇负担(已交)。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应于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满斌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