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关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关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098号原告王关锋。委托代理人XX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责人张硕。委托代理人张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责人邵强。委托代理人张琼。原告王关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香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关锋及其委托代理人XX友、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和人保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关锋诉称,2014年12月25日6时许,李红军驾驶吉A5E6**/吉A5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襄荆向1598KM+500M处,在慢速车道内撞前方由薛红领驾驶的豫D718**重型仓栅式货车,致豫D718**车被撞后发生侧翻向前滑移过程中又与应急车道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豫D718**货车驾驶人薛红领和乘车人薛秋够二人当场死亡,乘车人王关锋受伤,两车车辆、两车车载货物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认定,李红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薛红领、薛秋够、王关锋无责任。吉A5E6**/吉A5S**挂车登记在榆树市宏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6777.4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交强险剩余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公司仅在剩余的商业险限额内根据法律依据予以赔偿。3、原告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本公司不予赔偿。4、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王关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个人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A2、湖北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A3、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三份以及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病情及治疗经过;A4、医疗费票据6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7792.52元;A5、陪护证明一份及陪护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三人陪护护理的事实;A6、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800元;A7、鉴定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定损、定残所支出的鉴定费用为3760元;A8、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为39648元;A9、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6%,需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A10、被抚养人与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抚养人与被抚养人之间关系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和人保长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和人保长春分公司对A1、A2、A3、A6、A7无异议;对A4中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用5000元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证明资格有异议,认为救护车并非该医院的车辆,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A5陪护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院仅能对原告治疗情况提供相关证明,而不能对原告的护理人员予以证明;对A8有异议,认为货物的定损过高;对A9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无异议,但认为后期治疗费有异议,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来赔偿;对A10有异议,应提交被抚养人有几个子女的相关证明。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1、A2、A3、A4中的医疗费票据、A6、A7,本院予以采信。对以上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A4中救护车5000元的费用不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并且不能证明救护车的真实费用,本院不予采信;A5中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仅能证明原告住院时有3人陪护,但不能证明3人陪护的必要性,本院不予采信;对A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A8中鉴定结论与原告的出院证明、医嘱建议定期复查的内容相印证,故本院对A8予以采信;A9为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书,其鉴定内容与原告王关锋的病情相符,本院对A9予以采信;A10虽为复印件,但经核对其与原告之前提供的户口本原件相同,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6时,李红军驾驶吉A5E6**/吉A5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襄荆向1598KM+500M处,在慢速车道内撞前方由薛红领驾驶的豫D718**重型仓栅式货车,致豫D718**车被撞后发生侧翻向前滑移过程中又与应急车道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豫D718**货车驾驶人薛红领和乘车人薛秋够二人当场死亡,乘车人王关锋受伤,两车车辆、两车车载货物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认定,李红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薛红领、薛秋够、王关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4月15日,王关锋与李红军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另查明,吉A5E6**/A5S8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李红军出资购买,登记所有人为榆树市宏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责任险。2014年12月30日荆门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荆价认车鉴(2015)001号鉴证结论书,鉴定豫D718**车载货物损失为39648元。2015年4月9日,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荆腾鉴(2015)法医临床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王关锋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6%,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原告王关锋父亲王福远出生于1951年4月3日,母亲张俊出生于1953年11月11日,长女王梦谣出生于2002年10月26日,次女王科鑫出生于2006年11月22日,儿子王志杰出生于2009年4月4日。2014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为23693元/年,2014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67元/年。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年。2014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280元/年。原告为此事故支出鉴定费351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施救费18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李红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王关锋受伤,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吉A5E6**/吉A5S**挂车已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保险人在其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应当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吉林分公司和人保长春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保吉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长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按责人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和后续治疗费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王关锋已支付医疗费63042.52元,尚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3人护理,故本院认为应以1人护理计算为宜。根据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出院小结,建议休息期间6个月,并且在出院后需1人陪护,故本院对原告在出院后6个月需1人护理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酌定王关锋营养费和伙食补助均为2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王关锋为河南省禹州市人,在荆门发生交通事故,且在治疗过程中转院到郑州,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住宿费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赔偿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院认为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其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分担,故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3042.52元(33990.02元+4341元+54461.5元+2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6556.13元(23693元÷365×101),护理费16174.83元[47+180)×26008元÷365],营养费、伙食补助1880元[47天×(20元/天+20元/天)],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0528元[(8867元×20×0.16)+32153.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施救费1800元,财产损失39648元,鉴定费3510元(1950元+1560元),共计209139.4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薛红领、薛秋够死亡,王关锋受伤,(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078号判决书已作出判决,为王关锋预留保险份额,其中预留交强险36000元,商业第三者险120000元,故人保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6000元,人保长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对于超出保险的部分原告与李红军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关锋经济损失36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关锋经济损失120000元;三、驳回王关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3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承担864元,由原告王关锋负担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赵香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