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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执民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瞿红星与舟山市普陀金诚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瞿红星,舟山市普陀金诚船舶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212-1号申请执行人瞿红星。被执行人舟山市普陀金诚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金刚。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舟普劳仲案字(2014)字第30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瞿红星于2015年1月27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劳动工资及相关检查费用共计51178.97元,并补缴2014年2月份至2014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舟山市普陀金诚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进行必要调查,被执行人舟山市普陀金诚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先后向本院执行款账户共计汇入执行款16257元、执行费667元。鉴于本案执行期限将至,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其在收到执行款16257元后,于2015年5月21日书面申请终结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21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奕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