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向道松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道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道松,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永顺县首车镇中坝村车湖沟组**号。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韩韬,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道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出现,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婕、被告人向道松、辩护人韩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向道松受“贾巍”(名不详、在逃)指使,至本市梨洲街道黄箭山村周家埠桥头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董书、向顺风(均另案处理)。2.同月22日晚,被告人向道松受“贾巍”指使,再次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董书。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向道松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1小包(净重0.6011克)、手机1部、人民币200元,并从被告人向道松租房搜得毒品1包(净重9.538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2小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道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向道松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向道松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向道松系从犯;2.被告人向道松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向道松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向道松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向道松受“贾巍”指使,至本市梨洲街道黄箭山村周家埠桥头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董书、向顺风。2.同月22日晚,被告人向道松受“贾巍”指使,再次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董书。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向道松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1小包(净重0.6011克)、手机1部、人民币200元,并从被告人向道松租房搜得毒品1包(净重9.538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2小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手机1部,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向道松以该手机与“贾巍”进行通话的事实。2.书证:(1)提取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暂扣款票据、缴款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2月22日晚,本市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向道松及董书后,从被告人向道松身上提取到手机1部、人民币200元,从董书身上提取到用餐巾纸包着的晶体状物质1包的事实;(2)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3日,本市公安民警依法对位于本市梨洲街道黄箭山村17*2号被告人向道松所住租房进行搜查,并搜查到毒品1包的事实;(3)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已上交至宁波市禁毒办的事实;(4)通话清单,证实“贾巍”所用的号码为1586780****的手机于2014年12月21日、22日分别与向顺风所用号码为1565849****的手机和董书所用号码为1850743****的手机有通话往来,同一时间段内,“贾巍”所用的号码为1586780****的手机与被告人向道松使用的号码为1826745****的手机通话往来的事实;(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向道松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2日22时许,本市公安民警在本市梨洲街道黄箭山村周家埠桥头抓获被告人向道松的事实。3.证人证言:(1)证人董书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1日晚,其与向顺风经事先电话联系“贾巍”后,一起至本市梨洲街道黄箭山村周家埠桥头,以人民币200元购得1小包毒品,当时送毒品来的不是“贾巍”本人,次日晚其又经事先电话联系“贾巍”,至上述同一地点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1小包,送毒品来的与前日晚送毒品的是同一个人的事实;(2)证人向顺风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1日晚,其经事先电话联系,与董书一起至本市梨洲街道黄箭山村周家埠桥头,以人民币200元购得1小包毒品的事实;(3)证人蒋纪泰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其将其所有的本市梨洲街道黄箭山村周家埠17*2号租房租给两个湖南人,是一起来租的并且是一起住的事实。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经董书辨认,被告人向道松系送来毒品的人;经被告人向道松的辨认,董书系两次来买毒品的人,经蒋纪泰辨认,被告人向道松及“贾巍”系向其租住本市梨洲街道黄箭山村周家埠17*2号租房的人的事实。5.鉴定意见:(1)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向道松贩卖给董书的毒品1小包净重0.6011克,从被告人向道松租房内搜查到的毒品1包净重9.5382克,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测试,被告人向道松的尿检结果呈阳性的事实。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道松对两次受“贾巍”指使送毒品的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并证实本市梨洲街道黄箭山村周家埠17*2号的租房是“贾巍”租的,其与“贾巍”同住,租房内被查获的毒品也是“贾巍”放的,是用于其与“贾巍”共同吸食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向道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受他人指使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道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向道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道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毒品甲基苯丙胺10.1393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上缴国库(其中人民币二百元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宁幸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艺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