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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埇刑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谷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埇刑初字第008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男,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抓获并于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宿州市埇桥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茂军,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洋,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和2015年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及代理检察员郑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王茂军、杨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谷某在宿州市埇桥区西二卜乡沈家村麻将馆内,因蒋某将烟头丢在谷某旁边,遂发生争吵,后谷某用刀对蒋某的左下腹捅了一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的伤情为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崔某甲、赵某、凌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被告人谷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谷某辩称:他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属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谷某在宿州市埇桥区西二卜乡沈家村麻将馆内,因被害人蒋某将烟头丢在其旁边,遂与被害人蒋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谷某持刀向被害人蒋某左下腹捅了一刀。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蒋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3)15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被鉴定人蒋某被刺伤腰腹部致肾脏破裂、胰腺体尾部裂伤及降结肠系膜裂伤,左侧肾脏破裂并有活动性出血。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司法(1990)070号)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鉴定人蒋某的损伤程度应评定为重伤。二、辨认笔录(一)2013年10月14日被害人蒋某从一组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就是将其捅伤的被告人谷某。(二)2013年10月9日证人崔某乙从一组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为持刀捅伤蒋某的被告人谷某。(三)2015年1月27日证人凌某从一组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为持刀捅伤蒋某的被告人谷某。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称2013年9月24日21时许,他和崔某乙、凌某三人经过宿州市埇桥区西二卜沈家一个麻将馆时,因无意中把烟头丢在离谷某约一米远的地方,谷某就骂他,他与谷某发生争执,谷某捅他一刀。龙飞、任理、李浩不让他走,后和他一同来的崔某乙、凌某就扶着他,没走几步他就晕倒,醒来时他就在医院里了。他和谷某以前就认识,没有矛盾,当时谷某使用的是一把约十几公分长的杀猪刀。谷某、李浩、任理、龙飞还有一些村民在现场。他能辨认出谷某。四、证人证言(一)证人崔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4日21时许,他和蒋某、凌某到宿州市埇桥区西二卜乡一村庄的麻将馆去玩,蒋某将烟头丢在麻将馆门前地上,谷某骂蒋某,蒋某和谷某吵,谷某拿把十几公分长的杀猪刀向蒋某身上捅了一刀,他和凌某想拉蒋某走,后来李浩、龙飞、任理三人均持一米多长的刀,架在他和凌某的脖子上不让走。后来村民来劝,谷某才让他们走的。他和凌某把蒋某送医院了。(二)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的一天,他在宿州市埇桥区西二卜乡一麻将馆看人打牌,后听到麻将馆门口有人吵架,他出去看到蒋某、凌某,崔某乙被几个人围着推来推去,他当时距离较远,看见龙飞、李浩拿着一米多长的大刀跑过来,堵着蒋某、凌某、崔某乙不让走。村民来劝,蒋某、凌某、崔某乙才走。听村民说蒋某被捅了,他还到医院去看蒋某。(三)证人凌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4日晚21时左右,他和蒋某、崔某乙到西二卜一村庄的麻将馆去玩,蒋某将烟头丢在地上,谷某在旁边骂蒋某,蒋某和谷某吵了起来,他站在几米远的地方,看到争吵过程中,谷某从腰间拿把十几公分长的杀猪刀向蒋某左下腹捅了一刀。他和崔某乙见蒋某被捅,想带蒋某去医院,李浩、龙飞、任理三人持约一米长的砍刀架住他和崔某乙不让走。后来村民来劝,他和崔某乙带着蒋某去医院了。五、被告人谷某供述,称2013年9月24日晚,他在西二卜乡沈家村东一棋牌室玩,听到外面有人冲场子,他就出来朝西跑到田地里躲了起来。后来听说有个人被捅伤了,他估计是蒋某。他通过倪宝宝认识蒋某,当日晚他没有见到蒋某,半小时后听牌场的人说蒋某被人捅伤了。本案其它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2013年9月28日9时许被害人蒋某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责任区刑警二队报案而案发。2014年9月5日凌晨1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责任区刑警二队民警在宿州市埇桥区“英皇KTV”歌吧将被告人谷某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谷某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与被害人蒋某因言语冲突发生争执后,持刀将被害人蒋某刺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对被告人谷某提出他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谷某持刀将被害人蒋某刺成重伤的事实,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与证人崔某乙、凌某、赵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蒋某、崔某乙、凌某的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谷某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亚洲审 判 员  朱惠敏人民陪审员  刘建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飞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