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叶新明与吴洪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新明,吴洪贵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943号原告:叶新明,经商。委托代理人:李殿秋、郎康,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洪贵。原告叶新明为与被告吴洪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殿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洪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叶新明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相关联的香港高瑞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义乌普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香港高瑞施工合同》,约定由上述两公司负责装修原告所有的位于义乌现代城市花园249幢的房产,原告共支付工程款192.26万元,上述两家公司共完成工程价款60万元,后双方解除合同。2011年12月11日经结算应返还原告129.5万元。2014年6月23经再次结算应返还原告本息共计167.21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承诺以个人名义就上述债务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并且同意以167.211万元作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后来双方合意计付利息的基数为1295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欠款。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72110元及利息75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以129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8日暂时计算至2015年1月6日,并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洪贵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返还原告1672210元的事实;2、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所欠款项的出处。被告吴洪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甲方)与香港高瑞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义乌普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房屋进行装修施工。被告吴洪贵在该合同底部乙方一栏签名。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1年4月1日,香港高瑞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义乌普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叶新明签订《香港高瑞施工合同》一份。债权人叶新明支付装饰工程款共计壹佰玖拾贰万贰仟陆佰元整(192.26万元)���上述两家公司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约陆拾万元整(60万元)。经于2011年12月11日结算,上述两家公司应返还债权人叶新明本金壹佰贰拾玖万伍仟元整(129.5万元)。现再次结算,利息共计叁拾柒万柒仟壹佰壹拾元整(37.711万元),本息共计壹佰陆拾柒万贰仟壹佰壹拾元整(167.211万元)一并作为本金。承诺人自愿以个人名义对上述债务壹佰陆拾柒万贰仟壹佰壹拾元整(167.211万元)向债权人叶新明承担偿还责任,并从出具该承诺书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若承诺人未及时偿还上述债务,还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双方协商同意,从2014年6月23日开始,每年的利息承担部分为壹佰贰拾玖万伍仟元整(1295000元),按照月利息1%结算,即每年付叶新明利息壹拾叁万元整。”出具承诺书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承诺书中载明的内容向原告履行偿还工程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167.211万元,同时还应以129.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洪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洪贵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新明款项1672110元,并从2014年6月23日起以129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2元,由被告叶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052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骆健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