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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执字第2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邱绍雷与王贵平、王国庆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绍雷,王贵平,王国庆,闻秀明,陈乐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宿豫执字第2597号申请执行人邱绍雷,居民。被执行人王贵平,居民。被执行人王国庆,居民。被执行人闻秀明,居民。被执行人陈乐凯,居民。申请执行人李林芳与被执行人王贵平、王国庆、闻秀明、陈乐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4)宿豫来民初字第06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王贵平、王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邱绍雷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二、被告闻秀明、陈乐凯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四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贵平、王国庆、闻秀明、陈乐凯的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询,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王贵平、王国庆、闻秀明、陈乐凯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6065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4)宿豫来民初字第06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其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牛 政执行员 苏 丹执行员 李 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文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