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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力与何州玥、朱相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力,何州玥,朱相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93号原告:朱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小乐、何静,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州玥。被告:朱相君。原告朱力为与被告何州玥、朱相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何州玥、朱相君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何州玥所有的浙K×××××车辆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原告朱力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限额内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州玥、朱相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何州玥、朱相君于200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何州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州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期限为3个月,即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每月28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合同还就违约责任、担保、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何州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州玥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K×××××轿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于2014年3月31日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签订合同当日和2014年4月1日向被告何州玥各交付借款12万元和3万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6日止,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未予履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州玥、朱相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力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二、如被告何州玥、朱相君未按上述第一条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原告朱力有权就被告何州玥用于抵押的号牌为浙K×××××的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何州玥、朱相君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朱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出生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春人民陪审员  叶慧玲人民陪审员  王碧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