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76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惠敏、贺筠,被告人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9日,买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周某某的“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买某让被告人程某某帮忙出卖该车,程某某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仍代其销售,将该车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另案处理),获取报酬2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98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程某某明知买某让其帮忙出卖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系被盗车辆,仍积极代其销售,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获取报酬100元。该摩托车系被害人丁某于2014年10月17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46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丁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曹某某、沙某某、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他人销售的车辆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程某某的违法所得300元,予以收缴(已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原继东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