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旗亮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胡旗亮,于明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城南大街大唐世家一期1号楼18号店二、三楼及夹层。代表人李绥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汉聪,男,公司职员,住厦门市湖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旗亮,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建阳市欧曼兴业汽车修理厂员工,住建阳市。委托代理人王玲,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明强,男,1965年3月2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厦门市同安区。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阳市人民法院(2014)潭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汉聪,被上诉人胡旗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被上诉人于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6月13日13时45分,于明强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从火车站往中山医院方向行驶,行至建阳市嘉禾大道新华新村路段时,因疲劳驾驶致车辆驶向路左与胡旗亮驾驶的闽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旗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于明强弃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建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507847201400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明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规定,逆向行驶应负全部责任,胡旗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旗亮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9月4日在南平市第二医院治疗83天,花费医疗费12856.21元,其中于明强支付1069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2014年9月17日胡旗亮花费闽H×××××号摩托车材料费1998元。闽D×××××号小型轿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投保第三者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胡旗亮自2013年1月起在建阳市兴业汽车修理厂工作。另查明,2013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92.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151.2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512元/年。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于明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规定,逆向行驶致胡旗亮受伤,根据建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明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旗亮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于明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辩称胡旗亮存在挂床现象,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胡旗亮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66.21元,根据病案材料及收费票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83天×2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22656元/年,按修理业标准予以支持15479.75元(143天×108.25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11217元,予以支持7365.42元(83天×88.74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830元,原审酌情予以支持415元(83天×5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830元,酌情予以支持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摩托车修理费1998元,根据修理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9884.38元。因闽D×××××号小型轿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胡旗亮29884.38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旗亮各项损失共计29884.38元;二、驳回胡旗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原审有效举证期间内请求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胡旗亮的住院合理天数、伤情需要休息合理误工天数、治疗无关医疗费进行鉴定,原审在没有委托专业机构鉴定情况下作出判决,事实不清。二、原审认定医疗费2166.21元,胡旗亮并没有提供相应医疗费发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三、原审判决误工费15479.75元过高,且有错误。医嘱单中记录胡旗亮在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3日这段时间没有医师、执行护士的签名,其实际住院天数应该是从2014年6月13日开始算到2014年7月7日及2014年9月4日办理出院那天总计为25天。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四、护理费7365.42元的认定过高,且有错误。胡旗亮的实际住院为25天,应当护理天数按照25天计算。五、原审判决伙食补助费由上诉人承担错误。事故发生后,于明强弃车离开现场,属于标的车车主逃逸,及胡旗亮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该项不应当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六、营养费酌定按800元计算,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七、摩托车处理费1998元认定过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旗亮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于明强答辩称,事故那天因于明强父亲出殡,故离开现场,但是其家人送受害人去医院,保险公司认为逃逸是不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旗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该事故经建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明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旗亮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于明强的过错,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在本案中以原审法院未进行鉴定为由,对胡旗亮住院合理天数、合理误工天数、医疗费提出质疑,对此,本院经审查,受害人所提供的病案材料、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等,并未明显发现受害人治疗期间有扩大损失的行为,而且上诉人在一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可以视为其对要求鉴定的主张予以放弃。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未剥夺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原审对胡旗亮的各项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理由原审已予以阐述,不再赘述,本院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4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天智审 判 员 陈荣富代理审判员 陈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素珍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