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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9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辩护人陆俊,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陆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3张,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卡透支消费,累计本金人民币14万余元。2014年8月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除电话催收外未收到过其他形式的催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最后一次还款系9月25日;2、被告人除了11月两次电话催收及之前的短信催收外没有其他形式的催收。如果以11月催收为准,到案发时未满三个月。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3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持卡透支消费,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45833.53元。2014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最后一次有效归还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34000元;2014年7月23日最后一次有效归还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16849元;2014年9月25日最后一次有效归还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23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的事实。2、催收记录证实银行于2014年9月底、10月间多次通过电话及短信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催收的情况。3、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到案情况。4、被告人王某的相关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使用信用卡时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信用卡申请表上登记的王某手机号为XXXXXXXXXXX,其到案后首份询问笔录上记载的联系方式是XXXXXXXXXXX,被告人王某亦当庭供述其曾更换手机号码并告知过银行。另查明,银行记录显示,自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银行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间多次电话联系及发送短信至XXXXXXXXXXX的手机。本院认为,银行催收记录反映出王某机号码变更这一情节,说明银行催收记录是客观的。但王某辩称其在10月通知银行更换手机号,仅在11月收到银行催收电话,与事实不符且不合情理。银行催收通常是连续性的,一般不会出现中断一两个月的情况。且根据被告人王某的辩解,其于十一月接到过几次催收电话,但银行催收记录显示催收截止于2014年10月30日,电话及短信催收集中于9月底、10月间,故不存在催收期限不满三个月的情况。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凌 鸿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