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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扬州江阳砼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终字第00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铁成,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江阳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湾头镇联合村江阳大桥东南侧。法定代表人朱广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珍云,扬州江阳砼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进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江阳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商初字第0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阳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0月19日9时30分左右,杨XX驾驶江阳公司所有的苏K×××××号专项作业车在G40高速公路337KM路段碰撞护栏,致车辆受损,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江阳公司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江阳公司车辆损失经人保公司查勘和定损,损失为915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人保公司赔偿江阳公司车辆损失92700元(包括车辆损失91500元,施救费12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公司承担。人保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车辆投保交强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车辆未经过年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9时30分左右,杨XX驾驶江阳公司所有的苏K×××××号专项作业车在G40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37KM路段(往扬州方向)时,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江阳公司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91445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江阳公司车辆损失经人保公司查勘和定损,损失为91500元。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1200元。另查明,2012年8月8日,苏K×××××号专项作业车进行正常年检,经扬州市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结果为符合国家标准,评为一级车。但事故发生时未加盖公安机关检验条形章。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苏K×××××号专项作业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江阳公司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要求人保公司给予相应赔偿。江阳公司的苏K×××××号专项作业车,在事故发生前已按规定经扬州市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验合格,虽未加盖检验条形章,但车辆在事故发生前检验合格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责任免除事由。故人保公司应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给付江阳公司车辆损失赔偿款9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9元(江阳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江阳公司。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苏省机动车性能检测报告》及季度检验记录不能替代车管所的年检,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合格的车辆。对于未年检的车辆,保险公司拒赔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只有一种情况是例外,即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经公安机关检测证明发生事故时为合格车辆的,保险公司可以理赔。本案中,江阳公司并未提供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经公安部门检测证明发生事故时为合格车辆的证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明显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阳公司答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才能拒赔。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安部的规定,公安机关本身不能对车辆进行检验,应当由规定的检验机构对车辆进行检验。一审中江阳公司已提供了合法的检验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对车辆进行检测,且确认车辆检测合格的报告,故人保公司拒赔的理由不成立。公安机关没有年检的权利,其加盖条形章仅仅是一个程序,并不能证明车辆是否合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苏K×××××号专项作业车首次年检有效期至2012年8月。事故发生后,江阳公司完成年检,公安机关确定该车辆的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8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十)项载明: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被保险车辆虽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加盖公安机关的检验条形章,但不能由此推定被保险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本案被保险车辆于2012年8月8日在扬州市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符合国家标准;在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也确定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8月。因此,在2012年10月19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已经按规定进行了检测且检验合格。故本案不存在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的免责事由,人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人保公司给付江阳公司车辆损失赔偿款927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华审判员 杨 松审判员 陈少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尤 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