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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R91K**两轮摩托车沿S335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淅川县上集镇魏营村路段时,与前方李某某同向行驶的豫RE62**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胡某某血液提取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83.7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魏某某、胡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书证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 审 判员 刘文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兼) 陈 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