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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潘大轴,陈瑞玲与何永华,林艮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大轴,陈瑞玲,何永华,林艮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78号原告:潘大轴,男,汉族,1940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陈瑞玲,女,汉族,1946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祥宝,系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麦佐添,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何永华,男,汉族,1965年12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林艮欢,女,汉族,1968年8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潘大轴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祥宝、被告何永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艮欢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一个月的庭外和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因资金不足于2007年1月1日向两原告借款52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月利率0.5%。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向两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2万元;2.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利息221000元(以5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计至2015年2月1日);3.两被告以5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0.5%从2015年2月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向两原告支付利息;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永华辩称,本案借款本金不是52万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42万元,另10万元是利息,对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0.5%计算利息无异议。被告已归还的款项应作扣减。被告林艮欢辩称,两被告向两原告实际借款的本金是42万元,另10万元是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0.5%计算无异议。2002年,两被告分两次共向两原告借款42万元并签订了借据,之后一直向原告方支付利息。其中32万元的利息是每季度15360元,10万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02年至2007年之间两被告一直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007年双方重新签订了本案的2007年借据,并在借据上将10万元利息计作本金,同时约定了新的利息,两被告在2007年之后就按照新的约定支付利息。庭审中,两原告举证如下: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2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于2007年1月1日借款52万元予两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永华于2014年1月3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欠两原告借款52万元。庭审中,两被告举证如下:3.存款回单原件29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永华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700元。4.借据、收据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在2002年两次共向两原告借款42万元,其中32万元的利息是每季度15360元,10万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5.收据原件12份(出具时间是2003年至2005年),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2万元借款及10万元借款的利息数额。经庭审质证、辩证,两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两原告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1-5均予采纳。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4月26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潘大轴借款并出具《借据》,确认两被告向原告潘大轴借款1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02年4月26日至2003年4月26日,到期本息全部还清,月息每季度清算一次,每次清算利息时间不得超过5天并由原告潘大轴开收据。两被告另外向两原告借款3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6%,每季度利息15360元。2002年8月26日至2004年8月24日期间,两被告支付了借款32万元的利息合共107520元。2003年10月26日至2005年1月26日期间,两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的利息合共27000元。2007年1月1日,因两被告未按时归还上述42万元借款的本息,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据》,确认被告何永华、林艮欢向原告潘大轴、陈瑞玲借款52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月利率0.5%,并约定先还本金后还息金,待还清本金后一次性或分两次全部清还息金,不得超于两年,息金不再计算利息;定于2007年7月份先还本金5万元、12月份归还10万元共15万元,于两年内还清本金。两被告自愿将自卸铁船南岐2号一只内有发电机组五台11**吨位、位于西樵海北东231号房屋一间作抵押,但均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该借款52万元中的42万元为两被告拖欠两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为42万元借款的未付利息。2009年2月6日,被告何永华在2007年1月1日的《借据》上书写“本借据在清还52万元本金前永远生效,由农历二月份起第一项本金1500元每月到期支付,待还第一项本金时具体再协商”。两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5日、2009年4月7日、2009年5月5日向两原告各支付500元,于2009年6月6日、2009年7月6日、2009年8月8日、2009年9月4日、2009年10月5日、2009年11月5日、2009年12月7日、2010年1月6日、2010年2月6日各支付300元,于2010年3月8日、2010年4月7日、2010年5月8日各支付1100元,于2010年6月7日支付300元,于2010年6月12日支付800元,于2010年7月8日支付1100元,于2011年2月1日支付5000元,于2011年3月3日、2011年4月15日各支付1000元,于2011年6月13日支付2000元,于2011年7月12日支付1000元,于2011年9月16日支付2000元,于2011年10月19日支付1000元,于2011年12月20日支付2000元,于2012年2月23日、2012年3月26日各支付1500元,于2012年7月31日支付2000元,合共支付297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何永华与两原告再次签订《借据》,确认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52万元,借款期限两年,月利率0.5%,并自愿将位于海北东231号房屋一间作抵押,于2月20日前还本金15万元,以后每3个月还一次等。原、被告均确认提供抵押的上述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两被告应否支付借据中的利息10万元,该利息10万元应否再计算利息;(二)两被告在2009年3月5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向两原告支付的29700元应抵扣本金还是利息。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分析如下: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借款本金为42万元,由于两被告未足额支付2007年之前的借款利息,因而双方在2007年的《借据》中确认两被告未付利息为10万元并计入借款本金。根据两被告提供的收据,两被告按照每季度15360元支付借款32万元的利息至2004年8月24日,则2004年9月至2006年12月的未付利息为143360元;两被告按照每季度4500元支付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至2005年1月26日,则2005年2月至2006年12月的未付利息为34500元。故根据两被告已提交的证据计算,两被告在2007年1月1日前的未付利息为177860元,两原告与两被告经对账在2007年1月1日的《借据》中确认未付利息为10万元,故两被告应支付利息10万元予两原告。由于该10万元是借款本金42万元产生的利息,不是借款,两原告实际未向两被告交付该10万元,故两原告主张该10万元再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由于双方在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借据》中约定先还本金后还息金,且被告何永华于2009年2月6日在该《借据》上书写“第一项本金1500元每月到期支付”,并从2009年3月5日起向两原告还款,故两被告在2009年3月5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向两原告支付的297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综上,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90300元。两被告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390300元及2007年之前的未付利息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如数支付予两原告。虽然两原告与被告何永华于2014年1月30日重新签订《借据》延长借款期限,但双方约定了于2014年2月20日前归还本金15万元,被告何永华至今没有履行,构成违约,两被告也没有按照2007年7月1日签订的《借据》的约定履行,故两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两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5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向两原告归还本金共29700元,故需对已还本金进行相应扣减再计算利息,经计算,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111056.9元,故两被告应支付利息111056.9元及从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予两原告,对于两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华、林艮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390300元,并支付利息211056.9元及以实欠借款为本金从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潘大轴、陈瑞玲;二、驳回原告潘大轴、陈瑞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688.5元,被告何永华、林艮欢共同负担4916.5元,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