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沈小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小波,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5月22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扒窃,于2008年9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小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沈小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小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沈小波在本区田坝医院附近人行道上,乘失主陈某某抱着小孩走路不备之机,用手扒走陈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里的白色联想牌手机1部(鉴定价值254元)。沈小波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协勤人员捉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失主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皮某某、李某的证词,提取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凭证,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本院(2014)九法刑初字第0080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沈小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沈小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小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