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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淑英与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唐山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淑香、王来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英,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唐山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淑香,王来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孙淑英,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刘秀明,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法定代表人李淑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会敏,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李艳霞,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唐山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王来成,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淑香,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宋美丽,住唐山市古冶区,系李淑香侄女。被告王来成,住唐山市古冶区。原告孙淑英诉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立德)、唐山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日上)、李淑香、王来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明,被告法立德委托代理人李会敏、李艳霞,被告李淑香委托代理人宋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汇日上、被告王来成经我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法立德自原告处借款280万元,为此,原告与被告法立德及被告天汇日上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可随时支取借款;被告天汇日上为被告法立德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均打入被告李淑香个人帐户。现原告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法立德只于2014年8月14日支付10万元利息,被告天汇日上也未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另被告李淑香不但是实际收款人,而且是被告法立德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资产与被告法立德财产混同,李淑香应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法立德、被告天汇日上为被告李淑香和被告王来成设立的企业,但被告王来成却伙同李淑香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严重损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追加王来成为本案被告。并判令其对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并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照年息20%支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尚欠息24.52万元),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由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13日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280万元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2014年5月13日第一被告给原告开具的收据四张(总额280万元),证明原告完成了借款协议所约定的交付款项义务;证据三、原告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9日给第三被告银行卡号转款280万元的7张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另外还能证明李淑香与被告法立德资产存在混同,因为该款项并没有打入被告法立德的帐户,而是打入了公司股东、董事长被告李淑香的个人帐户;证据四、第三被告天汇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复印件、该公司章程节选复印件,证明第二被告是由被告李淑香、王来成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被告王来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李淑香和被告王来成作为天汇公司股东,具备了支配天汇公司资产的便利条件,具备公司法人的人格滥用的主体资格;证据五、被告法立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该公司章程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淑香和被告王来成为被告法立德股东,被告李淑香担任法定代表人,该二人具有支配被告法立德资产的便利条件,同时也具备了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主体资格;证据六、原告孙淑英与法立德和天汇日上财务人员也就是本案一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霞的电话录音整理材料及录音光盘(电话录音6段)(被告法立德代理人申请不予播放光盘),证明原告出借的280万元未入被告法立德银行帐户,而是打入了被告李淑香个人银行帐户。包括原告所出借资金在内,也包括其他债权人借给被告的资金,在被告法立德、被告天汇公司以及被告李淑香、王来成之间流转。另外,在录音中,李艳霞也承认法立德和天汇日上所收取的货款,也打入李淑香个人银行卡。录音同时证明,李淑香、王来成、天汇公司以及法立德共用李淑香的个人银行卡进行资金周转。法立德、天汇日上名义所借资金均不入两公司的银行帐户,也不记入两公司的财务帐,同时录音还证明两股东与两公司的资产明显混同;证据七、路南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是由原告自上述判决的委托代理人处所取得的一个复印件,原告也申请法院调取和核实其真实性。该判决证实李淑香、王来成向案件的原告借款850万元,上述借款由法立德和天汇公司提供担保,该判决充分印证了原告与被告方财务人员李艳霞谈话录音的内容是真实可信的。被告法立德辩称,2014年5月13日法立德与被告孙淑英签订借款合同。借贷人民币280万元,年利率20%。2015年5月12日合同到期。在公司出现资金困难时,我们积极筹措资金于2014年8月14日偿付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本来可以在2015年1月偿付,原计划是在2014年6月份召开西北地区回商清真食品洽谈会邀请宁夏、青海等地的伊斯兰商人参加,可获3至4亿的订单,经半年生产销售,所获利润完全可以还此笔借款。但事与愿违,2014年6月份,红栢公司因法立德欠其高利贷,起诉到法院。可红栢公司又不按法律规定要款,而是组织和指使黑社会人员到法立德公司闹事,干扰办公室办公,阻挠工人上班,限制董事长李淑香的人身自由,冲击回商洽谈会,致使洽谈会流产,并引起参会回商不满,险些酿成民族纠纷。恰谈会失败,生产订单落空,利润指标落空,偿还借款自然落空。红栢闹事事件发生后,市委、市政府极为重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法立德合法权益。法立德也吸取教训,在逆境中奋起,积极寻找合作伙伴,促进产业联盟,尽力维持生产,目前已有起色,从困难时期进入复苏时期,待企业经营好后,一定竭尽全力还款,继续合作,共同发展,共同获益。被告法立德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李淑香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诉请的数额也对。2014年6月红柏典当公司向我们要款,组织黑社会限制我们董事长人身自由,当时正在开洽谈会,导致洽谈会没有谈成,以至于我们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天汇日上、王来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法庭组织质证,被告法立德、李淑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法立德(借款单位)、被告天汇日上(担保单位)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法立德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年利率20%;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兑现本金及利息;原告用款可随时支取;被告天汇日上对上述借款以公司资产作为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均打入被告李淑香个人账户。2014年8月1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法立德未能给付,被告天汇日上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应认定为本金。因《借款协议》中写明借款期限到期兑现本金和利息,原告用款可随时支取。该10万元是在签订《借款协议》后三个月支取,不符合利息给付的约定,但被告应给付原告使用10万元三个月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年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60)。原告诉请的本金应为270万元。本院对原告诉请本金及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将借款打到被告法立德法定代表人、股东李淑香个人账户后由被告法立德、天汇日上使用借款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回单、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对被告单位会计的录音所证实,故被告法立德、李淑香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天汇日上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汇日上、王来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李淑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淑英借款本金270万元及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10万元本金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70万元本金利息)。二、被告唐山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淑英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李淑香负担,被告唐山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云审 判 员  毕雪维人民陪审员  董晓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金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