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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135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86年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郑强,许昌市魏都区南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90年生,住许昌县。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7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偿还。现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依法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3年6月1日开始计算,本息共计11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或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联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因生意,今借郭某某现金拾万元整(100000),5月30日前把钱还齐,如果不还,魏都区法院见。李某某2013、3、7”。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清付借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利息应自借款到期次日起,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10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庚人民陪审员  王江涛人民陪审员  胥君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会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