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邵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318号原告:邵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邵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相亲认识,同年农历八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7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脾气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达半年。女儿出生后多在原告父母处生活。从原告怀孕生育到小孩8年间,被告从来没有拿出一分钱,未尽到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夫妻关系现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邵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3.出生证明,以证明婚生女张某乙身份情况。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诉称双方认识、订婚、结婚及生育女儿的事实没有异议,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属实。2014年12月1日,本人出去打麻将到晚上11点左右回来,次日晚起,原告向被告索要300元,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原告将冷水倾倒在被告身上。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相亲认识,同年农历八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7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双方曾于2011年间发生争吵,原告携带女儿回娘家居住约一年。2014年农历年底,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分居生活,婚生女张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然存在矛盾,但尚不具备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准许离婚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家庭责任、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梅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