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中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应平绑架案一审二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应平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中刑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应平,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彪,云南彪睿律师事务所律师。镇康县人民法院审理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应平犯绑架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应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被告人李应平与王李庆(另处)等人因在缅甸国老街帮助一高利贷老板借钱给被害人杨某某而被缅甸警方处罚,进而与杨某某结怨。同年8月10日,被告人李应平和王李庆等人受人安排,在缅甸老街老象塘附近截住被害人杨某某后,将其带至树林内进行恐吓、殴打,后又将杨某某带至缅甸果敢田坝寨一出租房内进行关押。关押期间,被告人李应平多次通过被害人电话威胁其家人,索要赎金,并安排李太有(另处)帮忙看守,2014年8月19日,被害人杨某某被缅甸警方解救。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李应平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应平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应平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积极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要求二审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上诉人李应平和王李庆(另处)受人安排,在缅甸国将中国籍女子杨某某带至果敢田坝寨一出租房内进行关押。关押期间,被告人李应平多次电话威胁其家人,索要赎金的事实成立。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应平无视国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关于上诉人李应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李应平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地位作用、认罪悔罪表现等,对其已作从轻处罚,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诉人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 铮审判员 邬忠育审判员 周付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