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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锡怀与被告黄利华、秦正春、陈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锡怀,黄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黄锡怀。委托代理人蒋建华(特别授权),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利华。被告(担保人)秦正春(又名秦政春)。被告(担保人)陈德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良科(特别授权),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锡怀与被告黄利华、秦正春、陈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锡怀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建华、被告秦正春、陈德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良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锡怀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黄利华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黄锡怀借款12万元。被告黄利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陈正春、陈德军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2012年11月9日被告黄利华偿还了2万元,2013年2月2日又偿还了3万元,尚欠7万元。原告黄锡怀多次找被告黄利华催要,而被告黄利华言而无信,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两担保人也置之不理。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被告黄利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秦正春辩称,他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2月2日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两被告已说明不承担担保责任,他也是受害人。被告陈德军辩称,2012年9月,黄利华邀他与陈正春到河北保定参与黄利华已签合同的一个工程的建设。因黄利华需要一个带管土地的施工员,秦正春推荐了他妹夫黄锡怀。后来,他与秦正春、黄利华商量,以黄利华交给发包方3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凭证做抵押,黄锡怀借款7万元给黄利华支付民工工资,他与秦正春在借条上签了字。由于原告自己的过错,将30万元的债权条据交给了黄利华,导致自身债权无法实现,而且损害了他和秦正春的利益,所以他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被告黄利华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黄锡怀借款12万元。被告黄利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黄锡怀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欠款人:黄利华,担保人:秦政春、陈德军,2012、9月23号”。被告黄利华于2012年11月9日、2013年2月2日分别偿还了2万元和3万元,尚欠7万元。被告黄利华在原欠条上载明:“以付贰万元整,2012、11、9号,黄利华;以付叁万元整,2013、2、2号;贰次还款剩下柒万元整(70000.00元)。”原告述称借款时曾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2012年9月23日,黄利华出具欠条后,原告黄锡怀持有了河北亿万泰公司向黄利华出具的一张合同保证金条据。该合同保证金条据写明了河北亿万泰公司收到黄利华现金30万元等内容。2013年2月,黄利华偿还黄锡怀3万元时,原告黄锡怀将3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条据交给了黄利华。此后,原告黄锡怀多次找被告黄利华催要借款,而被告黄利华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秦正春、陈德军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偿还借款。庭审时,原告述称他没有找过被告陈德军催要过借款,2014年他找被告秦正春催要过借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证人甘波的证言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黄锡怀与被告黄利华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秦正春、陈德军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关于原告黄锡怀与被告黄利华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黄锡怀向被告黄利华提供了12万元借款,被告黄利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利华借款后偿还了5万元,尚欠7万元。原告黄锡怀与被告黄利华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且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原告黄锡怀与被告黄利华虽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但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黄利华应从逾期之日(2012年10月24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偿付逾期利息。被告黄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二、关于被告秦正春、陈德军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黄锡怀虽持有河北亿万泰公司向黄利华出具的一张3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条据,但该条据并不完全符合作为物的担保的条件,故对两被告辩称原告放弃了被告黄利华提供的物的担保而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从借款到期日(2012年10月23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2月2日),原告没有要求被告陈德军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秦正春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黄锡怀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两被告因此免除保证责任。故对于被告关于原告2013年2月2日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两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锡怀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锡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黄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涛审 判 员  朱阿军人民陪审员  蒋再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符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