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虞明钏与陈美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明钏,陈美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721号原告:虞明钏。委托代理人:洪东字。被告:陈美苏。原告虞明钏与被告陈美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尚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明钏的委托代理人洪东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虞明钏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16日被告陈美苏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只支付了9个月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其余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美苏清偿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1%的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借款时间实际为2014年3月3日,起诉书中的2014年1月16日为笔误。原告虞明钏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美苏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被告陈美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支付了9个月利息。另认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陈美苏向原告虞明钏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美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虞明钏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1196元,由陈美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9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尚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