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唐某与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273号原告唐某。被告辛某某。原告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8月20日生育一女辛某。婚后被告与其他女人存在不正当交往,原告对被告已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辛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女辛某由我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但是抚养费原告应每月承担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0日生育一女辛某。婚后双方因缺乏信任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婚生女辛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每月承担300元,且原告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唐某的月收入为2200元左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相互缺乏信任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原告提出婚生女辛某由被告抚养,其享有探视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抚养费的数额有争议,因原告认可其月收入为2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抚养费的数额依法确定为每月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辛某由被告辛某某抚养,原告唐某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自2015年6月1日起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一次,直至辛某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唐某享有对婚生女辛某的探视权,探视时间及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唐某与被告辛某某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