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吴某甲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86号原告王某某,女,贵州省丹寨县人。被告吴某甲,男,贵州省丹寨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5月14日,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潘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原告16岁,由父母包办,原告到被告家生活,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7月23日生育长子吴某乙,2002年共同修建房屋一栋四间,2009年2月27日生育次子吴某丙。由于父母包办强迫,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也没有建立感情,原告经常被被告打骂,被撵出家门,导致双方已经不能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共同子女吴某丙由原告抚养,吴某乙由被告抚养;2、原告享有对共同子女的探视权;3、由被告协助原告将原告与共同子女吴某丙的户口从被告家分出;4、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四间共同分割;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户籍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家庭成员情况。2、计划生育妇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已经进行结扎手术,所以共同子女吴某丙应当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两组证据证实原、被告家庭的成员情况以及原告进行结扎手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当庭辩称: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并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2、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1年6月30日向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负有共同债务50000元。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1组证据认为,结婚证登载的女方名字为“王国玉”,因当时原告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为了达到登记结婚之目的,双方冒用原告的姐姐的名字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故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向丹寨县龙泉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调取被告吴某甲的婚姻备案登记情况,经查实,被告吴某甲于1997年10月17日与王国玉向龙泉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5月18日,本院向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原、被告共同债务的偿还情况,截止2015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未偿还。2015年5月22日,本院依职权向原、被告共同子女吴某乙询问,其认为如果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该证据系双方为达到办理结婚登记之目的,冒用他人名字代替进行登记,不能说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10月17日,因原告王某某尚未达到结婚年龄,双方为办理结婚登记,于是冒用原告姐姐王国玉的名字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7月23日,双方生育共同长子吴某乙,2009年2月27日生育共同次子吴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2年在龙泉镇某某村三组修建房屋一栋四间,因购买车辆需要,于2011年6月30日向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还款期限届满双方未偿还借款本金而是以续贷方式继续借款,截止2015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现在双方已经不能共同生活,而被告坚持认为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而不同意离婚,遂发生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调解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冒用他人的名字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登载的女方名字并不是原告王某某,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从法律关系的认定上看,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未建立,而应是同居关系。原告请求判令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共同次子吴某丙由其直接抚养,共同长子吴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因原告提交其已经做绝育手术的证明,并且自2015年3月份以来吴某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为了利于子女的学习和成长以及尊重子女选择权,原告的该项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在龙泉镇某某村三组修建的房屋一栋四间,结合房屋的当前使用情况应当判决归被告所有为宜。对于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在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由于共同财产已经确定由被告所有,因此为了公平起见,该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提出请求判令由被告协助原告将户口从被告家分出,因该请求并不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共同子女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直接抚养,共同子女吴某丙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的权利,直接抚养的一方负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探望时间以及方式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二、共同财产坐落于龙泉镇某某村三组的房屋一栋四间归被告吴某甲所有。三、共同债务欠丹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0000元由被告吴某甲负责偿还。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审判员 潘国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