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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终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耀海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原XX,李XX,李一X,王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C}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终字第00161号原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汾阳市西河路。负责人王爱萍,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XX,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李二X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系被害人李二X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洪洞县甘亭镇士师村人,系被害人李二X之子。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洪洞县人民法院审理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XX、李XX、李一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作出(2014)洪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原审被告人王XX未上诉,一审刑事判决部分在抗、上诉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不服,对一审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7月2日14时30分,被告人王XX驾驶晋JXXX**晋JXX**挂号货车由西向东行至沁洪线李堡村路段,与相对方向卫XX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卫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刘XX停放在路边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二X(男,殁年51岁)倒地,被王XX驾驶的货车碾压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XX立即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随同公安民警到事故中队接受调查。经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XX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卫XX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X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二X无责任。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二X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采信的证据有:1、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日14时52分在沁洪线96KM+200M处(李堡村路段)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路面状况及造成的后果;2、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4]第001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XX在本次事故中应负的责任;3、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晋临[2014]尸鉴字第140104号《法医尸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二X的死亡原因;4、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XX肇事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5、被告人王XX对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被害人李二X,男,洪洞县甘亭镇士师村村民,殁年51岁,住洪洞县鑫通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办公楼一层。生前系该公司物业管理员。系原XX之夫、李XX、李一X之父。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407元。被害人李二X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XX、李XX、李一X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49120元(22456元/年×20年)、丧葬费23203.5元(46407元÷12个月×6个月)、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总计472823.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XX于2014年8月1日自愿补偿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王XX表示谅解。在审理期间,刘XX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5000元。被害人亲属自愿撤回对刘XX、卫XX的民事诉讼请求。肇事车辆晋JXXX**晋JXX**挂号货车的注册所有人系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向人保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采信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XX、李XX、李一X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各自的年龄及其与被害人的关系;2、洪洞县鑫通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李二X原系洪洞县五交化公司职工,1998年改制为洪洞县鑫通交电化工有限公司,李二X在该公司承担物业管理工作并一直居住在公司办公楼一层;3、洪洞县鑫通公司小区居民张XX、史XX等人签名的《工作证明》,证实被害人李二X生前在该小区物业部门工作;4、洪洞县大槐树镇常一社区居民委员会、洪洞县公安局大槐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李二X生前一直居住在洪洞县鑫通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办公楼物业处;5、人保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PDZA20131423000005825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单》,证实晋JXXX**晋JXX**挂号货车,在该单位投保的时间、有效期、赔偿限额等;6、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交的《撤诉申请书》、《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亲属已与被告人王XX及刘XX、卫XX达成协议并对被告人王XX表示谅解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XX驾驶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王XX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补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经委托所在社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王XX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害人李二X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在城镇,并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XX、李XX、李一X因亲属李二X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472823.5元,应由人保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的362823.5元按照过错比例,由人保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即253976.45元。即人保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XX、李XX、李一X的经济损失共计363976.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XX、李XX、李一X因近亲属李二X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三十六万三千九百七十六元四角五分。上诉人人保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事故是因三辆车共同作用导致的,应判令农用三轮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在其赔偿总额中扣除王XX已赔付的7.5万元。2、派出所的证明无相关民警的签字,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与李二X、原XX的住所登记相矛盾,李二X的工作单位早已停业,所以不能认定李二X在城镇居住,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人保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划分各自责任予以赔偿,即出险即赔制度。本案是由王XX驾驶的货车直接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原判认定由上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王XX所付7.5万元系补偿款,而非赔偿款,故不应在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扣除。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农村居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本案中,李二X住所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洪洞县鑫通交电化工有限公司、洪洞县大槐树镇常一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洪洞县鑫通公司小区居民张XX、史XX等人出具的《工作证明》可证实李二X生前为洪洞县鑫通交电化工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员,常年居住于该公司。因此原判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处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人保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处。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春英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韶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霍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