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东执字第004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怀景胜与钱春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亭东执字第00435-1号申请执行人怀景胜,居民。被执行人钱春林,农民。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怀景胜与被执行人钱春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亭东民初字第0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被告钱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怀景胜支付工程价款798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期间及利率标准:其中49875元从2012年1月10日起算,剩余3万元从2013年4月12日起算,均按年利率5.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钱春林负担。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全力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并限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一直未有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东执字第0043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申请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李东生执 行 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