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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执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郑广明与被执行人张兴利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广明,张兴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469号申请执行人郑广明,男,汉族,1972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2197202073310,农民,住建阳市。被执行人张兴利,男,汉族,1974年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2197401062817,农民,户籍所在地建阳市,现住福建省建阳市。本院作出(2014)潭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张兴利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郑广明86000元。申请执行人郑广明于2015年4月8日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兴利支付86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郑广明自愿表示被执行人张兴利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70000元本案即可执行终结,现被执行人张兴利已支付完毕,故本案执行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潭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冬明审判员  胡世清审判员  阮丽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正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