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秀菊与薛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菊,薛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刘秀菊,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振强,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文强,莱芜市剑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建峰,莱芜市剑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刘秀菊与被告薛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菊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强、被告薛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菊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因购买楼房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九水东路分理处向被告账户打款人民币5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文强辩称,一、该案已由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同一民事案件不能两次起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没有书面的欠条;三、原告提供的汇款单据虽然是汇到被告名下,由于原告女儿王娜娜与被告薛文强是同居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的银行卡由原告的女儿王娜娜掌管,在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中也明确说到原告女儿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有的卡、钱由原告女儿王娜娜保管,也就是说原告所汇给被告的款是汇给自己的女儿王娜娜的,且录音是诱导他,让被告认可,录音中被告有认可也有不认可,录音不能当做证据使用。所以,本案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刘秀菊向被告薛文强名下卡号为62×××13的农行卡上打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房屋。被告薛文强对打款凭证即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薛文强在与原告之女王娜娜的通话录音中亦认可借原告50000元款项用于购买房屋,且该款项一直未予偿还。后原告刘秀菊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薛文强偿还借款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导致无法送达,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裁定驳回原告刘秀菊的起诉。原告刘秀菊于2015年1月19日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刘秀菊之女王娜娜与被告薛文强在原告打款期间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分手。上述事实,由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录音光盘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沧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证实该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被告以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秀菊2013年7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九水东路分理处向被告薛文强打款50000元,被告薛文强对打款凭证即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文强在与原告之女王娜娜的通话录音中亦认可借原告50000元款项用于购买房屋,且该款项一直未予偿还。以上事实足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的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欠条、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50000元钱是原告打给其女王娜娜的,由王娜娜保管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秀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薛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张兆文人民陪审员 张仲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辉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