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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42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9时许,吸毒人员胡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告人陈某在长沙市雨花区红花坡福乐康城小区大门口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当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检验,被告人陈某贩卖的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9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暮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被告人陈某指认尿样毒品成份检验结果,长公物鉴(毒品)字(2015)799号《物证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天公(暮)决字(2015)第02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胡某、倪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4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