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松民初字第5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勾树彦与赤峰永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树彦,赤峰永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5322号原告勾树彦,男,44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范艳雷,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永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孙源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宏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侯殿中,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政伦,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勾树彦诉被告赤峰永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建混凝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红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艳雷,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人姜宏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红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政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5时30分,刘延武驾驶被告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蒙D68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111国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敖汉拨面馆西侧交叉路口时,与原告自西向东行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原告自行车毁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90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本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驾驶人刘延武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红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0元。经鉴定,原告身体伤残为Ⅱ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现要求被告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035.6元、营养费7600元、颅骨网版塑形费2500元、误工费26540.46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589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鉴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680元、自行车车损费1000元、护理费739655元,合计人民币1398557.0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不属实,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2、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及护理依赖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瑕疵,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与事实不符,鉴定机构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业务范围是法医精神鉴定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等级鉴定均不在鉴定范围内,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3、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70000元,使原告得到了积极的治疗,原告的损伤是由于医院的治疗存在问题,导致原告伤情加重。原告应将加重的赔偿部分向医疗部门进行索赔,不应将加重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红山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是由原告单方委托所作,且鉴定机构对于身体伤残等级的鉴定不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机构对于护理依赖等级的鉴定属超鉴定业务范围所做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原告构成伤残并主张护理费的依据;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护理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应以30000元为最高额,按照原告最终确定的伤残等级进行计算;4、原告应对其受损的自行车进行定损,被告同意对车损按照定损额进行赔偿。被告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永建混凝土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驾驶人刘延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及伤情。3、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4、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5、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情况。6、颅骨网板塑型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网板塑形费用。7、司法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交通费用。9、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10、户口簿,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11、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身体评定为Ⅱ级伤残。12、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262116.32元。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的结论有异议,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最初出具的认定书并非我方负全责,后经复核,我方承担全责,该认定书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现在的损伤在某种情况下是由于医院造成的,医院应当对原告加重的病情承担相应的责任。诊断书无医院的公章;对证据3有异议,由于医院存在治疗上的过失,导致出具的病历存在瑕疵;对证据4有异议,清单中的药品与原告损伤无关联性,对该部分药品应当予以扣除;对证据5有异议,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证据系白条,应出具正规的发票;对证据7有异议,安定医院只能对精神方面进行鉴定,对伤残等级没有相关鉴定资质,因此鉴定费收据存在问题;对证据8有异议,按照法律的规定,交通费只限于一般性的公交车,对于商业运营的出租车不在交通费的保护范围内;对证据9有异议,家属关系证明应当由公安派出所户籍管理部门出具,原告提交的证明是村委会出具的,且没有印章;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鉴定结论决定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高低问题,红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定医院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安定医院不应当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按照正确程序,先由安定医院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再由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书并非原始认定书,系复核后重新作出的,原告并未提交原认定书及撤销认定书的相关证据,认定书明确记载,刘延武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根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诊断书没有诊断专用章,出具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与出院时间相差四个多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中并没有增加营养的医嘱意见,病历中长期医嘱仅记录有一级护理,且一级护理系医院的护理等级,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护理费的依据,护理费已包括在医疗费总额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交医疗费的收据,无法核实用药清单的数额,用药清单中明确列明了甲、乙类药品,原告应按照农村合作医疗进行报销;对证据5有异议,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明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6有异议,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非正规发票;对证据7有异议,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是其鉴定范围内的权利,因此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赔偿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产生的费用,不赔偿亲属的费用;对证据9有异议,村委会不具有出具该类证明的职权,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10无异议,但勾宏阳的出生日期上下写的不一致,无法确定勾宏阳的出生日期,证据不能证明勾凤生与原告的关系;对证据11有异议,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只具有精神病鉴定、精神障碍鉴定的资质,不具有伤残等级鉴定的资质,因此出具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超资质范围作出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赤安医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116+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勾树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是法医精神鉴定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不具有人身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资格,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红山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在赤峰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由原告单方委托所做,因此其护理依赖程度应当回避赤峰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安定医院的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精神病鉴定及精神障碍医学鉴定,护理依赖属于法医临床业务范围,不属于安定医院的鉴定业务范围,因此该鉴定属超业务范围所做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从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显示司法鉴定费为0元,所以对得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虽未加盖医院公章,但诊断书对原告病情的诊断与病历记载病情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据4,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持有异议,主张原告伤情系医疗行为导致,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根据医嘱中的护理级别及期限确定,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原告购买颅骨网板支付费用的收据,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证据11及赤安医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116+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二被告主张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且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7、证据11及赤安医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116+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证据8,因交通费是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的计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9、证据10,证据相互印证,能够确认原告家庭成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7日5时30分,被告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延武驾驶被告所有的蒙D68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为公司运输材料过程中沿G111国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敖汉拨面馆西侧交叉路口时,与原告自西向东行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原告自行车毁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90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支付医疗费262116.32元,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270000元。2014年1月30日,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赤红公交认字(2014)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延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勾树彦无责任。2014年7月1日,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勾树彦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181元。经本院委托,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1日,该鉴定所出具赤安医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116+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勾树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红山支公司对原告委托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及经本院委托该鉴定机构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二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另查明,蒙D68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红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父亲勾凤生,1941年2月28日出生,原告母亲李文芝,1946年10月6日出生,勾凤生与李文芝共生育四名子女。原告家庭户口类别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延武驾驶被告所有的蒙D685**号重型自卸货车将原告撞伤,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应对其职员刘延武在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事故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蒙D68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红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保险人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责任人按事故责任的比例进行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伤残赔偿金458946元的数额合理,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27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但勾树彦属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未能提供其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自定残之日起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268元/年计算。原告至定残之日,勾凤生为73周岁,李文芝为67周岁,勾凤生、李文芝被扶养的年限分别为7年、13年。勾凤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447.1元(7268元×7年×90%÷4人);李文芝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258.9元(7268元×13年×90%÷4人),合计327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项下,即伤残赔偿金为491652元(458946+32706)。对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需护理人员进行陪护等情况,其所支付的交通费用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身体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二被告对其护理费应按100%进行赔付,金额为737300元(101元×365天×20年)。原告住院期间关于特级护理及一级护理的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之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特级、一级护理标准赔付护理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金额为19190元(101元×19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600元,因无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原告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要求二被告赔付修理费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红山支公司辩称的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主张,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赔付保险费用,导致诉讼的发生,因此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勾树彦医疗费264616.32元(含颅骨网版塑形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21156元、护理费75649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7000元、伤残赔偿金491652元中的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勾树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500000元;三、被告赤峰永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勾树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949514.32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70000元,被告赤峰永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79514.3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7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1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负担9277元,由被告赤峰永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英萍代理审判员  刘亚文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