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静瑞与王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瑞,王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刘静瑞,女,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蕊,女,蒙古族,1988年7月18日出生,乌兰浩特市职教中心教师,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负责人鄂晓光,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春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静瑞诉被告王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秀芝、人民陪审员王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瑞的委托代理人张艳梅,被告王斌委托代理人王蕊、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瑞起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王斌驾驶蒙FP82**号轿车与原告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桡骨小头骨折,现好转出院。经乌市交警队认定,认定被告王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静瑞无责任。因王斌驾驶的车辆在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11581.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40.00元×30天)、护理费3037.20元(101.24元×30天)、误工费3037.20(101.24元×30天)、交通费200.00元、误工损失费9111.60元(101.24元×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0元、法医鉴定费830.00元,自行车损失费300.00元。合计27297.00元(已扣除给付的3000.00元),诉讼费、诉前保全费2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斌答辩称,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方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应由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赔偿。我方在治疗过程中垫付了3000.00元的医疗费,请求被告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将垫付医疗费支付给我。被告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各项请求过高,同意在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9时,被告王斌驾驶蒙FP82**号轿车沿乌市兴安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与查干街交叉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沿兴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静瑞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静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1401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静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主要诊断左桡骨小头骨折,2015年1月2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1581.0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误工损失日经其申请鉴定,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3个月。被告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数额进行鉴定,2015年5月6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中心以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为由将该案委托函退回本院。王斌驾驶的车辆在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刘静瑞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297.00.00元,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953.00元,每人每日为101.2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费收据1枚、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4号司法意见书1份、法医鉴定费收据等为证,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斌驾驶蒙FP82**号轿车与原告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认定王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静瑞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王斌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斌驾驶轿车在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根据王斌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581.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中3000.00元,系王斌为原告垫付的;2、误工费3037.20元(101.24元×30天)与误工损失费9111.60元(101.24元×90天),属重复主张,根据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日常生活惯例,认定误工损失日计为3个月,误工费应为9111.60元(101.24元×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40元×30天),护理费3037.20元(101.24元×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200.00元、自行车损失费30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5、法医鉴定费830.00元,其中30.00元打字复印费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另80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115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计12781.00元,由被告兴安盟中心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7000.00元,给付被告王斌3000.00元。不足部分2781.00元(12781.00元-10000.00元)及法医鉴定费800.00元,合计3581.00元,由被告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护理费3037.20元、误工费9111.60元,共计12148.80元,由被告兴安盟中心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全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静瑞各项损失22729.80元;(7000.00元+12148.80元+3581.00);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斌垫付医疗费3000.00元三、被告王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义务;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0元,诉前保全费220.00元,由原告刘静瑞负担26.00元。被告王斌负担4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 颖审 判 员  崔立峰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梦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