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支行与被告许彪、陈兴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支行,许彪,陈兴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支行负责人:刘文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玉成,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钱旭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彪。被告陈兴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川支行)诉被告许彪、陈兴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玉成、钱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彪、陈兴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许彪同时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合同约定:被告许彪通过贷记卡贷款65000元,用于购买“别克”小轿车一辆,分36期按月分期偿还借款,分期手续费为10%,被告陈兴虎为许彪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许彪在2013年8月5日刷卡支付了购车款65000元,购买了“别克”小轿车一辆。截止2014年9月,被告许彪除按月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剩余借款再未偿还,在其还款期间,亦有多期借款不按时偿还。综上所述,因被告许彪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我方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二���告连带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律师费。截止开庭时,二被告共计拖欠借款本金9179.10元,利息590.83元、滞纳金644.95元、手续费1263.85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12678.73元。被告许彪和陈兴虎未到庭应诉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许彪同时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合同约定:被告许彪通过贷记卡贷款65000元,用于购买“别克”小轿车一辆,分36期按月分期偿还借款,分期手续费为10%,被告陈兴虎为许彪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不按期还款,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和律师费。合同签订后,被告许彪在2013年8曰5日刷卡支付了购车款65000元,购买了“别克”小轿车一辆。截止2014年9月,被告许彪除按月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剩���借款未偿还。在许彪还款期间,有多期借款迟延还款。2015年3月5日,原告农行金川支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179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律师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许彪于2015年3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3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79.10元、借款利息590.83元、分期业务手续费1263.85元、滞纳金644.95元。庭审后,原告许彪再次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农行金川支行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刷卡记录、还款说明予以证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金川支行与被告许彪、陈兴虎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约遵照履行。被告许彪按期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多期借款不按时还款,构成重大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双方借款保证合同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归还的借款应当一次性全额返还,并承担已使用款项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分期业务手续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时应承担此项费用,原告请求数额符合收费标准,被告应当承担。被告许彪在原告起诉后偿还原告的20000元,应当先抵付应返还的借款本金19179元,剩余部分抵付其他欠款。被告许彪尚欠原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律师费共计2678.73元。被告陈兴虎系被告许彪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与许彪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支行与被告许彪、陈兴虎之间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同予以解除;二、被告许彪、陈兴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支行借款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律师费共2678.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许彪和陈兴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