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晓栋、樊小金借款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晓栋,樊小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阴县岱岳镇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官仁,男,1965年10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被告石晓栋,男,1982年6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被告樊小金,男,1990年2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原告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晓栋、被告樊小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马官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晓栋、被告樊小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石晓栋由被告樊小金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所属北城信用社(下称原告信用社)借款15.3万元,并签订《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0.8‰,逾期加罚比例为50%,每月21日结息。合同期间,被告从未按月结息,合同期满拒不还本金。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石晓栋归还借款15.3万元及利息,被告樊小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石晓栋、樊小金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石晓栋曾向原告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31日。2013年12月27日,被告石晓栋以经营商业,资金周转困难,暂无法偿还本息为由,向原告信用社申请借款15.3万元用以借新还旧。原告信用社经审核,于2013年12月27日与被告石晓栋订立了《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晓栋向原告信用社借款15.3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月利率为10.8‰,每月第20日结息,逾期加罚比例为50%。该笔借款由被告樊小金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樊小金订立了《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樊小金为被告石晓栋所借原告信用社15.3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它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双方还就保证人声明和承诺、债权人的陈述与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保证责任的承担及扣划约定、保证人的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27日,原告信用社向被告石晓栋发放了借款15.3万元,被告石晓栋用该款偿还了其于2010年4月1日所借原告款项。借款期间内,被告石晓栋未给付原告信用社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石晓栋未能如期偿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借款合同档案(包括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新还旧贷款档案表、联网核查信息表、贷款申请书、北城信用社保证贷款面谈记录、北城信用社关于对石晓栋申请15.3万元借款的调查报告、关于石晓栋抵押担保贷款的审查报告、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审查承诺书、保证共有人同意保证证明、合同签订影像资料、承诺书、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受理贷款通知书、共有人承诺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审批表、贷款资金发放与支付审核意见书、《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合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借款人及保证人有效证件及借款资料复印件等)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石晓栋订立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晓栋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8‰,逾期罚息为5.4‰,现被告石晓栋自借款后一直未给付原告利息,故其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0.8‰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止;并按月利率16.2‰支付原告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原告信用社和被告樊小金订立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樊小金应对被告石晓栋与原告信用社所签《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合同》项下的15.3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樊小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晓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晓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3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从2013年12月27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0.8‰计算,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止;从2014年12月27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樊小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樊小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晓栋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石晓栋、樊小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兰志军审判员 陈晓乐审判员 赵宝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旭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