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邹双兵,易勇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勇,易某甲,邹双兵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勇(绰号:观音),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因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易某甲,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邹双兵,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勇、易某甲、邹双兵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林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勇、易某甲、邹双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2月28日开始,被告人易勇、易某甲在巫山县某某镇(原某某乡,下同)某某村开设赌场,被告人邹双兵在赌场“放高利”。同年3月1日邹双兵也参与开设赌场。三被告人先后在某某镇某某村李某某和章某某的租赁房屋内多次开设赌场并组织人员进行赌博活动。赌场采取摇硬币猜单双的方式赌博,从中抽取水钱牟利。在此过程中,由易勇联系赌博场地,安排秦某某开宝,由邹双兵在赌场上抽取“水钱”、管理赌场开支,由易某甲安排陈某甲、陈某乙为赌场望风。赌场开设期间,易勇获利8100元,易某甲获利6100元,邹双兵获利1400元。2015年3月5日晚,巫山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李某某的租赁房屋将赌场查获,并抓获被告人易勇、易某甲、邹双兵。同时查明,被告人易勇于2011年10月2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六千元,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邹双兵于2009年5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甲、易勇、邹双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易某甲、易勇、邹双兵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易某乙、黄某甲、李某某、章某某、黄某乙、何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易勇、邹双兵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赌具和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多次组织人员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易勇提出有立功情节,经查,被检举人犯罪时,被告人易勇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没有与他人取得电话联系。且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是他人提供的线索,故被告人易勇的提出有立功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易勇、邹双兵在刑满被释犯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甲主动退赃,自愿缴纳罚金,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甲、易勇、邹双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一个月缴纳)二、被告人邹双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一个月缴纳)三、被告人易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追缴被告人易勇违法所得8100元、易某甲违法所得6100元(已追缴)、邹双兵的违法所得14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正雄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 员代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