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6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宋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690号原告:王XX,男,X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卓越西海岸XX,身份证:XX。委托代理人:丁相勇,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XX,男,X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XX,身份证:XX。委托代理人:刘国,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泊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XX与被告宋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相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13年6月份,原被告协商确定海参育苗大棚的租赁事宜,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25000.00元,7月1日原被告签订海参育苗大棚租赁协议。原告在承租之后便投放海参苗种。同年9月份,因政府招商开发需要,对原告租赁的育苗大棚进行拆迁,经过政府及开发商的清点,对原告的海参苗种补偿200000.00元,该款由被告全部领取。被告给付原告40000.00元,余款16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海参苗种补偿款16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XX辩称:原被告关于租赁时间及租赁事项基本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海参育苗补偿款数额有异议,被告在本次赔偿中合计共获得补偿款20.76万元,按照琅琊镇政府拆迁补偿办法,该款包括空棚或空池的补偿,其补偿依据为苗种的80%,剩余20%系对原告的补偿,故此原告应得的补偿款数额为4152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40000.00元。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琅琊镇刘家崖下村海参育苗大棚一座(共计500立方水体)租赁给原告,租赁费为25000.00元,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已于2013年6月20日将该租赁费交付被告。被告在琅琊镇刘家崖下村共建设海参育苗大棚5个,除将一座大棚租赁给原告外,还将另外四座大棚(2000立方水体)租赁给他人。2013年8月中旬,因涉及工程建设,被告所建造的海参大棚被拆迁。在本院调取的清点补偿表中载明,大棚面积为2807.44平方米,其中审批面积为1237.86平方米,新建面积为1569.58平方米,获得的补偿款为1165737.50元。另查明,对于具备养殖条件的大棚进行赔偿时,没有养殖海参的按照空棚1090.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有苗种的按照实际苗种的数量、重量确定补偿金额,在确定了每平方米的补偿金额后,对经过审批的建设面积按50%予以补偿,未经审批的建设面积按30%进行补偿。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租赁大棚系原审批建造的大棚,还是新建超建大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收到条及本院调取的补偿协议、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补偿办法中对具备养殖条件,没有养殖海参的空棚给予一定的苗种补偿,该补偿的前提是没有进行海参苗种投放,而本案中,原告租赁的海参育苗大棚由原告投放了海参苗,其补偿标准明显高于空棚补偿标准,其不再适用空棚补偿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因拆迁补偿涉及的苗种补偿问题,该补偿款应归所有人所有,因此原告投放海参苗种应当取得因拆迁获得的补偿款。在原被告租赁协议中,对该内容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投放海参苗种的补偿款应全部归其所有。被告将2500立方水体的海参养殖大棚租赁给原告及他人,原告占所有大棚的五分之一,在无法确定原告租赁大棚系符合条件的审批大棚,还是新建超建大棚的情况下,其应当与另一承租人按承租比例共同分配海参苗种补偿款。苗种补偿款共为1165737.50元,其中20%,即233147.50元应归原告所有,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400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93147.50元,原告主张160000.00元并未超出其应得补偿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补偿款16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减半收取1750.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