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洪柱、张仲彭与被告胡喜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柱,张仲彭,胡喜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张洪柱,男,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原告张仲彭,男,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金妹,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喜昌,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路。负责人王冠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玲,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曹立志,公司职工。原告张洪柱、张仲彭与被告胡喜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柱、张仲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金妹,被告中联财保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玲、曹立志。被告胡喜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柱、张仲彭诉称,2014年7月13日2时40分许,原告张仲彭驾驶其父亲张洪柱所有的鲁MPB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高镇交通运输管理所附近时,与因道路交通事故停放在超车道上的被告胡喜昌驾驶的冀FD63**/冀FX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相撞后原告张仲彭货车上的货物散落,造成原告的车损和货损等,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张仲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喜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喜昌驾驶的车在被告中联财保保定支公司投有全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至今被告不予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迫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喜昌赔偿原告车损、货损等共计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喜昌未予答辩。被告中联财保保定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其主张的损失合理合法;2.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时40分许,张仲彭驾驶鲁MPB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交通运输管理所附近时,与因道路交通事故停放在超车道上的胡喜昌驾驶的冀FD63**/冀FX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相撞后张仲彭货车上的货物散落,散落的货物将在205国道北侧执勤的张振海砸伤,事故导致执勤警车及张仲彭和胡喜昌的货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4)第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仲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喜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振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鲁MPB7**号轻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经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认为该车所载货物因交通事故损失价值为1946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又支出维修费2000元、施救费875.5元。另查明,冀FD63**/冀FX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胡喜昌,该车在被告中联财保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均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鲁MPB7**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张洪柱,实际车主为张仲彭,张洪柱系张仲彭之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费发票、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张仲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喜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振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中联财保保定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联财保保定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按照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及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侵权人胡喜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75.5元、维修费2000元,共计2875.5元,对此原告均提供了正规的单位发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所有的鲁MPB7**号轻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经司法鉴定后,确定损失为19460元,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故本院依法对力搏价评(2014)第07-69号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原告因货损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为确定货损情况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支出相应交通费,根据来往地点、时间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联财保保定支公司在冀FD63**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20835.5元,由被告中联财保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之赔偿责任即6250.65元。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胡喜昌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3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冀FD63**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仲彭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冀FD63**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仲彭6250.65元;三、被告胡喜昌赔偿原告张仲彭鉴定费300元;四、驳回原告张洪柱、张仲彭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喜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振鹏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