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蒋盛宇与桂林市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盛宇,桂林市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600号原告蒋盛宇。被告桂林市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7号。法定代表人黄春初,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海鸿,副经理。原告蒋盛宇诉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付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盛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海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盛宇诉称,2007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桂林市环城南三路南侧21号第三栋1层1到7号房以总价98416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2010年1月10日,原告将购房款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出具了发票给原告。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履行其合同义务;2、房款发票,证明原告已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系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拥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与被答辩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取得了桂林市政府批准的规划定点文、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桂林市环城南三路南侧21号第三栋1层1到7号房门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答辩人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答辩人出具了发票给原告,这是事实,答辩人无异议;三、上述门面被答辩人已经实际使用,其要求答辩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答辩人也无异议,但是目前答辩人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出现了资金困难,导致该项目各项工作停顿,暂时无法满足被答辩人的要求,只能尽快帮助被答辩人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希望被答辩人谅解。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建设用地批准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房预(销)售字2007123号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证明其所售房屋已经取得的管理机关的颁发的许可,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经审理查明,桂林市环城南三路南侧21号融和风景由被告桂林市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07年12月18日桂林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其颁发了市房预(销)售字2007123号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准予其销售其中的3#、4#楼。2007年12月30日,原告蒋盛宇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桂林市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桂林市环城南三路南侧21号、编号为000716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为(2005)91号。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暂定名为融合风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2006)135号;3、买受人购买的房屋位于桂林市环城南三路南侧21号融和风景第三幢1层1、2、3、4、5、6、7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用房;4、按套内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4000元每平方米,总价为984160元;6、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于2007年12月30日支付购房款98416元,于2008年1月25日前支付购房款393664元,余款于2008年10月10日前支付492080元……24、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向桂林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2010年1月10日,原告蒋盛宇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但由于被告自2009年以来,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导致其开发建设的融和风景项目各项工作处于停顿状态,未为原告的上述所购房屋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从开庭审理查明的案情判断,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登记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它是与物权的变动联系在一起的,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的方法。登记并不是针对合同行为,而是针对物权的变动所采取的一种公示方法,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合同仍然有效。因此,合同归《合同法》调整,物权变动归《物权法》规制。双方签订合同,并不能导致物权一定发生变动。本案原告蒋盛宇与被告桂林市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盛宇与被告桂林市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按简易程序预收原告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付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