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四终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庆兰与毛振平、车秀华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四终字第7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兰,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安利战,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振平,唐钢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秀华。上诉人王庆兰因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王庆兰申请执行车秀华一案,我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车秀华、王贺田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李自江借款3832970元。(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37464元,由被告负担。判决书生效后,由于被告未履行判决义务,李自江于20l1年1月21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1)南执字第118号。已执行发还20万元,现执行标的本金为367.0434万元。2013年7月8日我院作出(2011)南执字第118-24号分配方案,将被执行人车秀华所有的唐山市开平区唐古路底商(产权证号:唐2004第14129号)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王庆兰;王庆兰受偿金额为62.7875万元。因毛振平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我院正在审理中,(2011)南执字第118-24号分配方案尚未执行。二、申请人毛振平申请执行车秀华一案,我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0)南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车秀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毛振平本金210万元(二)被告车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振平自2007年9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借款80万元的利息,自2007年9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借款40万元的利息,以上两项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三)被告车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振平自2007年1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借款85万元的利息,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借款5万元的利息,上述两项利息均按月息2.5%计息,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四)被告车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毛振平为其垫付的车秀华诉孙雪源,王少驰一案的诉讼费34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五)案件受理费245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人车秀华承担。判决书生效后,由于被告未履行判决义务,毛振平于2011年2月14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1)南执字第136号。被执行人车秀华用其他债权转让毛振平,折抵其欠款本金80万元,现执行标的本金为136.9358万元。2013年7月8日我院作出(2011)南执字第118-24号分配方案,将被执行人车秀华所有的唐山市开平区唐古路底商(产权证号:唐2004第14129号)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王庆兰;毛振平受偿金额为23.4246万元。因毛振平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我院正在审理中,(2011)南执字第118-24号分配方案尚未执行。三、申请人鲁卫东申请执行车秀华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三终字第187号调解书确定:1、被上诉人车秀华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鲁卫东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45万元,合计165万元,以上本金及利息于2011年12月31日给付完毕。2、如果车秀华未按时给付以上本金及利息,鲁卫东可就165万元本金及利息申请法院执行,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车秀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鲁卫东负担。调解书生效后,由于被告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2)南执字第46号。四、申请执行人毛振平与被执行人车秀华借款一案,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我院对车秀华所有的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唐人起居小区101楼4门802号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经委托河北金字塔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该房于2013年9月1O日以130万元的价格由竞买人鲁自文购买,竞买人在缴纳购房款后,该房产所有权转移。拍卖成交后,申请执行人毛振平申请法院将该房产价款作为执行款金额发还本人;(2011)南执字118号案申请执行人王庆兰于2013年9月24日向我院提出对该房产价款参与分配的申请;(2012)南执字46号案申请执行人鲁卫东也于2013年9月26日向我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我院于2013年12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作出(2011)南执字第136-16号分配方案,对车秀华所有的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唐人起居小区101楼4门802号房产拍卖款130万元分配如下:1、将被执行人车秀华所有的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唐人起居小区101楼4门802号房产拍卖款130万元先行偿还建设银行贷款15万余元。2、拍卖款清偿建设银行唐山分行后剩余款项由申请人毛振平受偿。3、三申请人如有异议的,按法律规定的分配程序办理或提起异议之诉。现王庆兰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另查明:一、由于毛振平与车秀华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实现需要李自江对该债权予以解封,2011年6月8日,毛振平与李自江在我院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1、李自江同意解除对车秀华与孙雪源、王少驰的债权的查封。2、毛振平同意李自江申请法院评估、拍卖所查封车秀华的房产。3、拍卖后的价款以给付李自江为主,毛振平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参与分配。二、被执行人车秀华其他财产情况:(1)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常泰大院2楼1号房产一套。(2)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祥荣里楼607楼4门301号房产一套.该房现由申请执行人鲁卫东申请,正在评估拍卖、程序中。(3)对第三人蒋志东有债权1001.2万元,该债权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两年来执行未果。三、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唐人起居小区101楼4门802号房产,毛振平于2010年6月4日,鲁卫东于2010年7月3日,王庆兰于2010年7月26日分别对该房进行了保全查封。该房产拍卖前一直由毛振平申请续封。四、被执行人车秀华用该房产在建设银行唐山分行住房贷款大约还有15万余元未清偿(以最终实际确定为准)。原审法院认为:对车秀华所有人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唐人起居小区101楼4门802号房产的保全查封顺序为,毛振平于2010年6月4日,王庆兰于2010年7月26日,王庆兰的查封系轮侯查封。毛振平申请查封在该房产拍卖前一直没有解除,因此王庆兰的轮侯查封没有生效。2011年6月8日毛振平与李自江在我院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中,毛振平同意李自江申请法院评估、拍卖所查封车秀华的房产,拍卖后的价款以给付李自江为主,毛振平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参与分配。该协议中查封车秀华的房产应当是生效查封,现王庆兰对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唐人起居小区101楼4门802号房产的轮侯查封没有生效,毛振平申请保全措施在先,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1)南执字第136-16号分配方案没有违反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王庆兰起诉请求将车秀华名下的路北区唐人起居小区101楼4门802号房产拍卖款130万元偿还建行贷款后,应以原告为主分配90%,被告毛振平分配10%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王庆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0元,由原告王庆兰负担。判后,王庆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轮候查封没有生效错误,争议房产查封均属于执行措施。轮侯查封应该是在两个不同的法院之间才适用,同一法院不能适用轮候查封。本案先后几个查封是在同一法院之间进行,因此不属于轮候查封,不存在必须上一查封解除,才有轮候查封生效的问题,故上诉人查封不存在轮候查封的问题,不存在效力优先的问题。2.原审法律适用和裁决结果存在逻辑冲突和错误。原审认定了被上诉人仍有对第三人蒋志东千万元债权,只是尚未执行,故不存在(法释(1998)15号第90条规定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情形”,本案中任何人均不存在对被上诉人车秀华的担保物权,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88条、93条和94条规定中“按债权比例分配”分配的原则。3.本案具有特殊性,一审法院未予充分考虑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笔录”的效力和已履行事实。从公平原则应以上诉人分配为主,从债权对比来看,上诉人债权最多;从执行程序看,上诉人最早进入执行程序;从实现债权的多少上,毛振平已经获得80万债权并从中获得巨大利益,而上诉人仅实现20万债权;从债权实现过程看,上诉人之夫李自江因唐古路底商拍卖过程中促发疾病死亡,故从公平角度,应以上诉人分配为主。4.本执行案中,应只做本金分配,与利息无关。其一,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是实体法,不适用本案执行程序。且该条规定的前提是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适用规则。其二,法释(2009)6号批复规定的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首先,本案另有千万元被执行债权;其次,上诉人与毛振平有以上诉人为主的分配方案约定。其三,执行中如加入利息因素既加大执行难度,又加重被执行人的负担,不利于分配方案的执行。5.一审法院稻地法庭无管辖权。本案应与另案被上诉人毛振平起诉上诉人关于路南法院(2011)南执字第118-24号分配方案一案,一并在路南法院民三庭审理,而本案晚于上述案件立案,却早于另案审理和裁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毛振平答辩称:1.关于轮候查封的问题,根据民诉法第103条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法发2004第5号第19条、法释2004第15号第28条规定,查封是分先后的,上诉人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上诉人要求对执行财产分配以李自江的协议提出的2.根据法释1998第15号第84条规定,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3.关于毛振平与李自江的协议,2011年6月8日毛振平与李自江的协议是以2011年5月30日毛振平与车秀华的协议为基础为前提,没有毛振平与车秀华的协议就不可能有车秀华与李自江的协议。毛振平与车秀华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车秀华将其所有的对孙雪源、王少驰的债权,作价80万元转给毛振平,毛振平同意暂缓执行车秀华8个月,暂缓期满后,车秀华给付剩余款项,毛振平申请法院评估拍卖所查封的房产,因李自江轮候查封上述债权,2011年6月8日毛振平与李自江达成协议,李自江同意对上述债权解封,李自江要求毛振平同意其评估,拍卖车秀华的房产,就其申请评估拍卖房屋的价款,以给付李自江为主,毛振平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毛振平表示反对,此债权毛振平为第一查封人,李自江为轮候,不行的话毛振平就执行车秀华的财产,经协商补充具体分配方案由法院主持,到时再一起分配。此协议明确表示李自江想要分得执行款,是指李自江申请评估拍卖的财产。4.关于债权人进入执行程序的问题,是以债权人查封财产的先后为准的。(2014)南民初字第518号案件庭审中,毛振平、王庆兰确认毛振平实际得到80万元,关于李自江之死,与被上诉人无关。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法释2009第6号执行款等以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侵权债务加清偿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为王庆兰的判决书无利息,故上诉人要求对执行款只做本金分配,违反法律规定。5.关于稻地法庭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用由法院决定。本案从立案到结案尽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车秀华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上诉人毛振平于2010年6月4日、上诉人王庆兰于2010年7月26日,分别对被上诉人车秀华所有的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唐人起居小区101楼4门802号房产进行了保全查封,毛振平对该房产的查封一直没有解除,毛振平申请保全措施在先,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1)南执字第136-16号关于对被执行人车秀华执行方案的参与分配方案,是对车秀华所有的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唐人起居小区101楼4门802号房产评估,拍卖款130万元进行分配。按照查封先后的顺序分配拍卖的130万元清偿建设银行唐山分行贷款后剩余款项由申请人毛振平受偿。上诉人王庆兰称应以2011年6月8日的执行笔录中确定以上诉人为主的分配方案,对车秀华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唐人起居小区101楼4门802号房产拍卖款除偿还银行15万余元贷款后剩余的款项即上诉人王庆兰以90%,被上诉人毛振平以10%进行受偿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上诉人王庆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庆武审判员沈军代理审判员高贺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