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程熔风与包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熔风,包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329号原告程熔风,老师。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包海峰,保安。原告程熔风诉被告包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熔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熔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4日,被告包海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三、四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程熔风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包海峰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包海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包海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程熔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程熔风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包海峰2011年3月24号担保人成某2011.3.24。现原告程熔风以向被告索款未果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包海峰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程熔风的陈述及被告包海峰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程熔风庭审中陈述:当初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四个月,被告包海峰曾通过成某给付原告三个月利息计720元,但原告程熔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包海峰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程熔风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包海峰之间存在利息约定,故原告接受的72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熔风借款本金1928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包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长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