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5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汤志凯与金一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志凯,金一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609号原告:汤志凯。委托代理人:林晓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一郎。原告汤志凯(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金一郎(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晓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因生意往来拖欠原告货款2589745.64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对拖欠货款金额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589745.6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89745.64元;4、对账单复印件;5、欠条复印件;证据4、5,拟共同证明东莞市凯得琳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得琳公司)与深圳爱舒丽服装公司(以下简称爱舒丽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双方通过对账确认拖欠2589745.64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凯得琳公司的股东,被告系爱舒丽公司的股东。2008年至2009年期间,凯得琳公司与爱舒丽公司存在针织品服装业务往来。2012年7月10日,双方经过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本人金一朗欠汤志凯2589745.64元,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凯得琳公司与爱舒丽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凯得琳公司向爱舒丽公司交付总额为2589745.64元的货物事实清楚。但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该行为为债务承担。债务承担为无因行为,由于上述欠条没有表明免除爱舒丽公司的债务,故本案为并存的债务承担,被告与爱舒丽公司之间成立连带关系,为连带债务人。因凯得琳公司与爱舒丽公司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故被告的债务承担行为亦合法有效。由于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原债务人并不消灭债务,因而原则上并存的债务承担并不须债权人的同意,因此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即可生效。本案被告的债务承担行为自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89745.64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一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志凯支付货款2589745.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18元,由被告金一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爱武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人民陪审员 徐胜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珏如 来自